机动车和电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5XXX号
原告郭XXXX,女。
被告马XXXX,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XXXXXXX。
原告郭XXXX诉被告马XX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XX,被告马XXXXX、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8时30分,被告马XXXX驾驶豫KWXXXX号车沿臧庄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魏武大道许昌县臧庄村路口时,与沿魏武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郭XX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郭亭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豫KWS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084.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书上不显示照片;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致害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护理人员王书荣的身份证、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情况。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KWXXXX号车保险情况。8、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马XXXX合法驾驶及豫KW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市XXXX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9、拖车施救费、看车费票据一份,证明拖车费用及看车费用。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缴纳鉴定费,且无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9中看车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系行政罚款,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直接支出,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申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被告马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马XXXX为原告郭XXXX垫付了医疗费34288.6元,且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6日8时30分,被告马XXX驾驶豫KWXXXX号车沿臧庄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魏武大道许昌县臧庄村路口时,与沿魏武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郭XX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郭X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郭XXXX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牙齿折断,牙齿挫伤;3、头面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花费医疗费33498.6元及门诊费79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用药,适度活动;3、择期行牙齿修复;4、两周内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7月1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1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X无责任。2013年9月27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XXXX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牙齿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XX共支出拖车施救费及看车费148元。另,2013年10月24日,原告郭XXXX与豫KWXXX号车车主XXXX达成协议,由XXX垫付郭XXX医疗费34288.6元,待保险理赔后,除诉讼费、鉴定费以外,医疗费归XXXX所有。34288.6元医疗费实际为被告马XXXX垫付。
另查明,豫KWS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马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XXXX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XXXX受伤,被告马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马XXXX应当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KW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马XXXXX承担。
经本院核定,原告郭XXXX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288.6元(33498.6+790)、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误工费5768.74元(20442.62元/年×10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188.30元(25379元/年×89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及看车费14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038.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98338.8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XXX承担。因被告马XXX已经垫付医疗费34288.6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271及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郭XXX执行款时应扣除31317.6元,支付给被告马XXX。原告所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XXXX各项损失98338.88元(执行时扣除31317.6元支付给被告马XXX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原告郭XXXX承担50元,由被告马XXXX承担2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XX
审 判 员 杨XXXX
人民陪审员 刘XXXX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