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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25    作者:110网律师
董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靳红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董某到汝阳县污水处理厂院内,乘无人之机,将杨XX停放在该院内的一台黄色现代牌R55-7型挖掘机连同装载挖掘机的蓝色解放牌141型平板车一并盗走。经鉴定挖掘机价值18.56万元,平板车价值2万元。后被告人董某将平板车拆解按废铁卖掉,又伪造购车证明,于2009年3月27日经杨XX介绍,以17.9万元将挖掘机卖给了伊川县平等乡的董XX兄弟。案发后,被盗挖掘机追回退还被害人杨XX。被告人董某退赔杨XX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88612部队卖车证明、卖车协议、被盗平板车机动车行驶证、被盗挖掘机合格证、发票等,证人曹XX、姚XX、陈XX、董XX、董XX、杨XX、李X证言,被害人杨XX供述,汝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领条,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董某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夜深人静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0.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损失2万元,且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风雷  
审 判 员 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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