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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张某盗窃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三千多元,涉嫌盗窃罪,辩护观点被法庭采纳,张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发布日期:2014-10-05    作者:王振兴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驿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区,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世纪真爱”ktv入口南侧,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自由客”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58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红宇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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