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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不存在劳动关系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4-11-27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珠海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xx房。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女,汉族,1978年xxx日出生,户籍地址西安市临潼区斜口xx号,身份证号码61012319780930xx
原告珠海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武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文,被告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被告武xx主张于2012年1月进入原告xx公司从事文员及业务员工作,原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武xx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武xx之间是好朋友关系,才以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名义为被告武xx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系挂靠关系。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无。
三、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被告武xx主张为原告xx公司出差讨债及接听电话,原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四、员工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被告武xx主张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被告武xx主张2013年10份领了1000元,2014年4月份领了5000元;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xx认为被告武xx生活困难才给其现金,第一次给其1300元,第二次是何xx的朋友支付给何xx酒款时,被告武xx看到并强要何xx支付5000元。
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原告xx公司为被告武xx参加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
七、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的原因:原告xx公司于2013年12月起停止为被告武xx参加社会保险。
八、申请仲裁时间:被告武xx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
九、仲裁请求:被告武xx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请求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33000元。
十、仲裁结果: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 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武xx辞退经济补偿金3000元;2.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武xx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33000元。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武xx与何xx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何xx和被告武xx共同出资设立“瑞欧家居饰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部”,该部位于中山市三乡顺昌购物广场C79(以被告武xx名义租用)。同日,何xx和被告武xx共同作为“乙方”与东莞市瑞欧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成为东莞市瑞欧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的加盟商。
十二、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3.判决被告返还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由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14203.73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为被告武xx参加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以及被告武xx和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xx一起于2013年3月30日合作与东莞市瑞欧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成为该公司的加盟商,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从被告武xx主张于2012年1月进入原告xx公司从事文员及业务员工作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武xx原本不是原告xx公司的员工,是基于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xx与被告武xx之间是朋友关系,才以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名义为被告武xx参加社会保险。由于原告xx公司不否认被告武xx在2012年期间与何xx一起出差讨债,并且向被告武xx支付过款项,本院认定原告xx公司与被告武xx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武xx和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xx一起于2013年3月30日合作成为东莞市瑞欧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从2013年4月起,因被告武xx没有提交其为原告xx公司提供劳动的具体工作内容的证据,因此从2013年4月起,原告xx公司与被告武xx没有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原告xx公司从上述时间段开始无须向被告武xx支付劳动报酬。原告xx公司应支付被告武xx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共15个月工资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5个月-6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250元(1500元/月×1.5个月)。至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武xx返还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14203.73元,因未经过仲裁程序,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珠海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武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
二、原告珠海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武xx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165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帝 远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蒙 秋 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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