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珠劳人仲案字〔2014〕435号之非终局
申 请 人:昌某,女,汉族,1980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
号码:34252319800625xxx。
住 址: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港口三巷xxx号。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
住 所:珠海市情侣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xx,被申请人员工。
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差额、补贴、年休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争议,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胡晓辉独任处理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文、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祖xx到庭参加了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2年10月开始到被申请人入职上班,任职机关经营部干事岗位。该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按月支付工资。另外,申请人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劳动保险以及法定假日、休假等。但是,被申请人却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实行同工同酬,克扣申请人的独生子女费、女工卫生费、物业补助,也没有给予申请人享受年休假。从2014年元月开始,被申请人更变本加厉,无故降低了申请人的正常工资。基于这种不公平待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费、女工卫生费、物业补助,合计39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30903.60元。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劳动合同书;2、临时工名单;3、2013年5月2014年4月工资单;4、合同工工资表;5、工资发放表;6、独生子女证;7、辞职信。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2014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机关薪酬改革管理办法(试行)》,并在会后张贴在公司公告栏中公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年功工工资标准调整为10元/年。该规定对全体员工都适用,不存在降低申请人工资之说。二、申请人是合同工,与其他员工的岗位不同,因此津贴补助会有不同,没有正式工的独生子女费、女工卫生费、物业补助,不存在“克扣”之说。三、申请人没有休年休假,但只能支付1年内的工资,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四、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等违法行为,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主动离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王张:1、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2、市政公司关于《机关薪酬改革管理办法(试行)》的决议;3、《机关薪酬改革管理办法(试行)》节选及公示照片。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02年10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任机关经营部干事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将公司员工分为“正式工”和“合同工”两类。“正式工”每月享有物业补贴200元,女工卫生费补贴50元,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另享有独生子女费50元/月。“合同工”不享有上述补贴津贴。申请人被归于“合同工”一类,月工资由岗位工资及工龄工资组成。2014年1月份之前,申请人每月的岗位工资2600元,工龄工资360元,合计2960元。2014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制订了《机关薪酬改革管理办法(试行)》,被申请人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申请人的岗位工资调整为2770元/月,工龄工资调整为120元/月,合计2890元。调整后,申请人的工资每月减少70元。2014年4月2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降低工资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5.3元。
另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申请人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独生子女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一、独生子女费,女工卫生费、物业补贴问题。随着全员劳动合同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原则上企业员工已不再有“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的区分及身份差别。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依法享有与其他员工一致的福利待遇。被申请人人为地将公司员工分为“正式工”和“合同工”,并以申请人的身份为“合同工”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发放独生子女费、女工卫生费、物业补贴等福利待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同工同酬的法律原则。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费、女工卫生费、物业补贴3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支持。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申请人降低工资,根据本委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少发了申请人70元工资,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因此,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支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为11年零6个月,依法被申请人应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575.3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575.30元×12个月=30903.6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独生 子女费、女工卫生费,物业补贴3900元。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 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903.60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胡晓辉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邓慧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