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农民工与发包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6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新建铁路石武客专郑州东站工程SSZD-№3标工程钢结构进行公开招标。2010年8月1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站房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一份,约定:提供劳务的内容为施工图(含设计变更等)站房线侧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部位的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包括基础砖胎膜、垫层、砖胎膜抹灰、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人工配合清理基坑土方、配合基坑砖胎膜外侧部分回填土、外脚手架搭拆、四口五临边防护等全部安全措施;合同总价为含人工费、辅材费、小型机械费、措施费、风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人民币 8 000 000元整(暂定);焦作市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不得将其应完成的全部工程转让或肢解以后再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否则,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通知焦作市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焦作市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焦作市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分包壹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壹级、焊接作业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分包资质、混凝土作业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分包壹级。
2010年8月6日,焦作市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豆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豆某提供郑州东站站房C区基础结构及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工程内容和施工范围为基础土方清理、场地平整、打扫卫生、材料堆码及倒运;施工方式为按计时工计价,按每个工日53元计算劳务费,实行按月验工计算结算。豆某雇佣王某父亲王某从事该劳务,并向王某发放工资。2010年11月26日,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逃逸,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073201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2月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出具公(郑交)尸检(法医)字[2010]5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王某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11月30日,豆某与胡封占达成协议书一份,就在郑州东站工地干活的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一次性赔付人民币一万元。后王某于2011年5月9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1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19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法院判决】
确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父亲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解读】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焦作市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亦与豆某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且焦作市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故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父亲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