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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1XXX号
原告樊XXXX,女,系死者马XXXX之母。
原告马XXXX,男,系死者马XXXX之父。
原告马XXXX,男,汉族,系死者马XXXX之子。
法定代理人樊XXXX,女,系原告马XXXX之祖母。
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金鹏,任医院院长,
原告樊XXXX、马XXXX、马XXXX与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XX、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晚上,三原告亲属马XXXX因进食差、乏力、无精神住进XXXX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电解质紊乱;低血容量性休克;2、急性冠脉综合征。在该院治疗到3月5日11时,非但未见好转而是愈加严重,出现昏迷状态。同日11时50分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被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虽经7小时的抢救治疗,仍发生了马XXXX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后果。马XXXX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无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误诊、治疗措施不当等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82074.93元的65%计378348.70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原告身份证明。2、XXXX县人民医院的病历9页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明细清单一份;3、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病历资料14页、住院票据一份;4、开封京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5、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一份、新郑市郑韩购物中心爱家装饰材料店营业执照一份和该店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份马XXXX在该店工作的事实。6、马XXXX患有严重疾病的诊断证明和马XXXX的弟弟马XXXX的残疾证,证明原告的家庭状况。
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辩称,马XXXX没有尸检报告,也无医学证明,其死因不明,无法证明其死亡与人民医院存在因果关系。2、XXXX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马XXXX有无亲生母亲,原告樊XXXX能否作为马XXXX的监护人需要查明。4、从入院病历记载,马XXXX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请求驳回对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未做尸检报告,无法做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的鉴定。2、京都鉴定所2014年5月22日对XXXX县法院作出的通知一份。证明74号鉴定意见书已被京都鉴定所撤销,该鉴定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马XXXX以“进食差15天余”为代诉,以“电解质紊乱;低血容量休克;急性冠脉综合征”为诊断入住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内科,经检查治疗一天病情渐重。原告支付医疗费336.47元。2013年3月5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内一科。入院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呼吸循环衰竭”。经治疗无效马XXXX于2013年3月5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592.10元。2013年10月28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XXXX县人民医院在对马XX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大部分参考值60%-70%;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在对马XXXX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不承担损伤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4月14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限于技术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5月22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经审查因未完成尸检程序,依据司法(2014)1XX号文、豫司文(2014)XXX号文第四款“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之规定决定撤销汴京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马XXXX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在新郑市购物中心F区46号的爱家装饰材料店工作并居住。2007年3月与鲁XXXX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10日非婚生一子马XXXX。鲁XXXX于2008年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3年10月28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京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撤销,但其毕竟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作出,在没有其它证据明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将其作为专家意见作为参考适用。XXXX县人民医院在对马XXXX的整个诊疗过程中因经验技术不足,存在诊断不准确,用药无依据。在马XXXX出现酮症酸中毒的基础上盲目治疗用药致血糖快速升高。水电解质紊乱加重,酮体及酸性物质大量产生。马XXXX多脏器衰竭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及XXXX县人民医院治疗失误的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案情本院认为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马XXXX居住生活在城镇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损失。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928.57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马XXXX生活费67532.76元(5627.73元/年×12年)、交通费500元(酌定)、护理费92元(2天×46元)等共计536992.9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无过错,与马XXXX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XXXX、马XXXX、马XXXX因马XXXX死亡的各项损失536992.93元的60%计322195.76元;
二、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XXXX、马XXXX、马XXXX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樊XXXX、马XXXX、马X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5元及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樊XXXX、马XXXX、马XXXX承担482元,由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承担10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XXXX
审判员 李XXX
陪审员 严XXX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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