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96号梁文东、李中海诉盛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东,男,汉族,1984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海,男,汉族,1980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盛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国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国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文东。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尧煜伟,又名尧煜炜,男,汉族,1981年2月出生,住江西省安远县。上诉人梁文东、李中海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盛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彩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国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尧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5日,李中海、梁文东、尧煜伟三人在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三人分别出资7万元,设立一家工厂,拟定名称为“振星”,拟定的经营行业为烤漆行业。后因拟设立的工厂名称与他人已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重名,导致拟设立的工厂未能以“振星”的名义登记,但三人已经开始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期间,三人以“振星”、“国源”、“国源烤漆厂”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期间,梁文东从国源公司调派了几名员工负责合伙工厂的具体工作,如收货等。2010年10月,梁文东、尧煜伟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梁文东将自己在“国源烤漆厂”的股份、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尧煜伟。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盛彩公司共向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合伙经营的工厂累计送货货款达103,348元,约定的付款周期为月结30天。盛彩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无果。盛彩公司认为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三人合属合伙经营,与国源公司之间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国源公司应对合伙经营所欠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2010年10月,梁文东与尧煜伟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无效。盛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国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7,340元;二、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国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梁文东、李中海及国源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2010年6月,尧煜伟、梁文东、李中海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间烤漆厂。2010年9月29日,李中海退伙。2010年10月9日,梁文东将自己全部合伙份额转让给尧煜伟,尧煜伟应向梁文东支付165,000元,尧煜伟已以电话方式把合伙份额转让一事通知包括盛彩公司在内的所有供应商。梁文东、李中海转让份额后,员工吴兴成入伙,继续与尧煜伟经营该烤漆厂。烤漆厂的员工与国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国源公司没有参与过烤漆厂的经营。2.盛彩公司与梁文东、吴兴成多方协商,由梁文东把自己享有的将近7万元货款的客户《送货单》给予盛彩公司,抵销其在参加合伙经营期间所欠下的41,920元债务。而梁文东是在转让合伙份额时,尧煜伟将该近7万元的货款的客户《送货单》给予梁文东。3.盛彩公司接收了近7万的《送货单》后,经向单据上的客户催收,未果。盛彩公司产生悔意,遂将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国源公司一起起诉。尧煜伟原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三人共同出资21万元成立“振星”厂,经营烤漆行业。合同签订后,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即以“振星”、“国源”、“国源烤漆厂”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但该厂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0年8月至12月间,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向盛彩公司购买了价值103,348元的货物。2011年1月,尧煜伟与吴兴成出具欠条交盛彩公司收执,欠条内容为:“国源烤漆厂今欠到盛彩粉体厂2010年8月至12月粉体货款”97340元,欠条还注明了尧煜伟和吴兴成的身份号码。诉讼中,李中海声称2010年9月29日,其将“国源烤漆厂”的股份转让给梁文东;2010年10月9日,梁文东将“国源烤漆厂”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尧煜伟。梁文东、李中海确认盛彩公司在与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交易时知道三人是合伙关系。国源公司于2009年6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股东为梁文东和何菲。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盛彩公司向梁文东要求支付货款,梁文东经与尧煜伟商量后将部分“国源烤漆厂”的送货单交给盛彩公司,声称是将债权转让给盛彩公司,以此抵销梁文东在合伙期间所欠盛彩公司的货款。盛彩公司则认为不是债权转移,只是为了有所保障,收取了这些送货单,约好与梁文东共同收取,收到货款后用于清偿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拖欠盛彩公司债务。上述事实,有盛彩公司提供的《合同》、《股份转让协议书》、欠条、送货单,有梁文东、李中海提供的《股份转让合同》、收条、收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振星”、“国源”、“国源烤漆厂”未经工商登记,实际上是由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共同经营的一家合伙企业。“振星”、“国源”、“国源烤漆厂”拖欠盛彩公司货款97,340元,有欠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梁文东、李中海声称其已经在2010年9月、10月退伙,但2010年年底,梁文东、尧煜伟将“振星”、“国源”、“国源烤漆厂”的送货单交给盛彩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仍在处理合伙事务,因此,不能认为其已经退伙。因为送货单属于合伙财产,没有证据证明该送货单已经分割属于梁文东、李中海。而且,盛彩公司在与“振星”、“国源”、“国源烤漆厂”进行交易之初,知道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合伙经营的事实,并基于此依赖与“振星”、“国源”、“国源烤漆厂”发生交易。梁文东、李中海如果退伙,应当告知盛彩公司。因李中海、梁文东未将退伙的事实告知盛彩公司,盛彩公司基于对“振星”、“国源”、“国源烤漆厂”的依赖而与尧煜伟进行交易,尧煜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梁文东、李中海均应承担清偿责任。盛彩公司虽然收取了梁文东交来的第三人的送货单,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没有约定这些送货单抵销盛彩公司债权的数额,梁文东也没有通知送货单的债务人,因此,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定。盛彩公司主张收取梁文东、李中海的送货单是与梁文东约好共同收取,收取后抵充拖欠盛彩公司的债务的说法更符合实际。因此,原审法院对梁文东、李中海所称已经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抵销所欠盛彩公司债务的说法不予采信。盛彩公司声称国源公司与“振星”、“国源”、“国源烤漆厂”存在合伙型联营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盛彩公司要求国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拖欠盛彩公司的货款97,340元;二、驳回盛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34元,由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共同承担。上诉人梁文东、李中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中海、梁文东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在2010年9月29日、10月9日转让全部份额后,由吴兴成入伙与尧煜伟共同经营国源烤漆厂,直至散伙。《欠条》也表明吴兴成是国源烤漆厂的后期合伙人之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吴兴成作为诉讼当事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国源烤漆厂合伙时的全部资金由梁文东单独出资,李中海与尧煜伟是从梁文东手上以借资的形式参加合伙出资,均等合伙份额;2.李中海转让全部合伙份额给梁文东并承担了相应的亏损,彼此间不再存在借贷关系;3.梁文东将全部合伙份额转让给尧煜伟并取消彼此间的借贷关系;4.从盛彩公司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可知,梁文东转让合伙份额时,已取消了与尧煜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此时协议书中才表述为梁文东拥有国源烤漆厂的100%份额,李中海已经转让了合伙份额,此时不再参加合伙经营;5.盛彩公司从未与李中海、梁文东相识,而与尧煜伟在参加合伙经营前则已相识多年。合伙人中,只有尧煜伟是烤漆经营的行家并负责联系供应商(包括盛彩公司)进行原料采购,李中海、梁文东转让合伙份额后,尧煜伟已经就李中海、梁文东转让份额的情况告知并把《股份转让协议书》交给了盛彩公司。盛彩公司在原审中却称对此不知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是不公正的。三、盛彩公司与国源烤漆厂前后进行的交易,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审法院根据盛彩公司基于交易依赖认定尧煜伟和吴兴成与盛彩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李中海、梁文东进行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四、原审判决把后期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强加给李中海、梁文东,有悖常理和法律。1.梁文东转让合伙份额时,尧煜伟尚欠梁文东85,000元,尧煜伟把近七万元的送货单给予梁文东,用于抵销相应的欠款。2.梁文东前去向尧煜伟催收欠款时,恰遇到盛彩公司向尧煜伟和吴兴成催收货款,盛彩公司得知梁文东曾参加合伙经营,且合伙期间产生了部分债务,也要求梁文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尧煜伟得知梁文东持有的送货单还没有收到款项,建议将这部分送货单先交出并给予盛彩公司,梁文东与尧煜伟之间因转让合伙份额时尚欠的款项再另行结算。3.梁文东应当对因其参加合伙经营期间所拖欠的部分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对合伙人转让债权以抵销债务的主张不仅不予认可,反而以梁文东仍参与处理合伙事务为由,把尧煜伟和吴兴成后期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强加给梁文东与李中海,有违反法律规定。4.李中海转让合伙份额后,没有参与处理与盛彩公司之间的合伙债务。5.盛彩公司没有与梁文东约定共同收取送货单项下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盛彩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盛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驳回梁文东、李中海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国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国源公司的认定正确。原审被告尧煜伟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振星”、“国源”、“国源烤漆厂”未经工商登记,实际上是由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共同经营的一家合伙企业,以及该企业拖欠盛彩公司货款97,34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梁文东、李中海上诉请求的范围,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审有无遗漏诉讼主体;二、盛彩公司持有上述合伙企业对案外人的送货单能否视为已抵销案涉相应的货款;三、梁文东、李中海以其已退伙为由主张无需对退伙后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有无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梁文东、李中海上诉主张吴兴成在其双方退伙之后与尧煜伟合伙经营案涉企业,原审未予追加吴兴成参与诉讼,属于遗漏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梁文东、李中海据以提出上述主张的依据为盛彩公司所提交的欠条,尽管该欠条由吴兴成与尧煜伟共同出具,但吴兴成是以“经手人”的身份署名,而非合伙人的身份,且欠条中亦未注明吴兴成为案涉企业的合伙人,除此之外,梁文东、李中海更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吴兴成与尧煜伟就案涉企业存在合伙协议,故梁文东、李中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盛彩公司持有案涉合伙企业对案外人的送货单能否视为已抵销案涉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盛彩公司虽然持有案涉合伙企业对案外人的送货单,但双方并未约定将该送货单项下的债权转让予盛彩公司用以抵销案涉货款,而盛彩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且梁文东、李中海亦无证据证明该送货单项下的债权是真实有效且确定的,并曾就前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过相应的债务人,故梁文东、李中海就盛彩公司持有案涉合伙企业对案外人的送货单应视为已抵销案涉相应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梁文东、李中海以其已退伙为由主张无需对退伙后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合同》与《股份转让协议书》即使能够证明李中海、梁文东先后退伙,但梁文东、李中海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将退伙事宜及时告知盛彩公司,亦或盛彩公司在明知其退伙后仍与案涉合伙企业继续交易,且从双方发生交易之初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当时系由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共同与盛彩公司所签订,由此可见,盛彩公司与案涉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正是基于对梁文东、李中海、尧煜伟的共同信赖,故,在梁文东、李中海无证据证明其曾将退伙事宜及时告知盛彩公司,亦或盛彩公司在明知其退伙后仍与案涉合伙企业继续交易的情况下,前述退伙协议对盛彩公司不产生对抗效力,盛彩公司依然有权向梁文东、李中海主张案涉货款,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当然,梁文东、李中海就案涉货款承担责任后,可依循退伙协议的约定另寻法律途径向尧煜伟或其他合伙人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文东、李中海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234元,由上诉人梁文东、李中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