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周涛从被告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小型货车用于运输,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不想继续购买该货车。因此,原告寻找借口起诉至闵行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仁正律师接受被告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后,对该案进行深入研究,积极调取相应证据,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并支付购车款。闵行法院在庭审中认真听取了李仁正律师的意见,最终驳回了原告诉请,并全部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附:判决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狄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幢*室。
法定代理人黄声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五金,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仁正
原告(反诉被告)周涛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涛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斌,旭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五金, 李仁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涛诉称,2011年10月5日,其与旭坤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周涛向徐坤公司购买“亮剑”车辆一部,车箱尺寸为7.5米*2.45米*2.6米,板为1.2毫米,底板为3毫米,发动机为6缸,900-20R钢丝胎;交车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当日,周涛向旭坤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2011年10月8日,周涛又支付定金1万元,但旭坤公司直至2011年11月16日才通知提车。嗣后,周涛委托周有利等人前往提车,但发现车辆铭牌显示为“格尔发”,遂向旭坤公司提出,但徐坤公司表示“格尔发”即为亮剑,要求周有利付清购车余款并在交车单上签字确定。因周有利等人仍有异议,旭坤公司遂让周有利先付10万元后将车提走,向生产商确认后再正式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于是,周有利等人向旭坤公司支付10万元后将车开回,而未在交车单中签名。周涛于当日看到车辆后,又发现车辆尽寸,板厚等均与双方协议不符,立即要求徐坤公司更换但未果。2011年11月24日,周涛委托律师向旭坤公司发出律师函仍未果。周涛认为旭坤公司延迟交车在先,且实际交付的车辆与协议约定不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周涛与案外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需使用“亮剑”型号货车履行该协议。现旭坤公司向周涛交付“格尔发”,导致周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起诉要求法院令徐坤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2万元并办理退车手续。
诉讼中,原告方表示由于双方对合同标的、型号约定不明,合同欠缺主要内容,故其请求权的基础为确认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具体由法院确定。
旭坤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其向周涛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周涛要求退货并无依据,故不同意周涛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购车款为14.1万元,而周涛仅向旭坤公司支付12万元,故反诉要求周涛支付货款2.1万元。
针对凡俗,周涛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理由同本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周涛对旭坤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周涛向徐坤公司购买“亮剑”车辆一部,颜色为蓝色;车辆总价14.1万元,费用包括上牌费用;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周涛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13.1万元在提车时一次性付清;交车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旭坤公司将车辆手续全部办好后通知周涛提车,周涛余款付清把车辆提走;协议备注中载明车箱尺寸为7.5米*2.45米*2.6米,板为1.2毫米,底板为3毫米,发动机为6缸,900-20R钢丝胎。签约当日,周涛支付定金1万元。2011年10月8日,周涛又支付订金1万元。2011年11月16日,周涛委托周有利等人至徐坤公司处提车,在查看代交付车辆后,因发现该车辆品牌为“格尔发”,而非“亮剑”,遂向旭坤公司提出异议,但在徐坤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格尔发”即为“亮剑”后,周有礼等人同意提取车辆并向旭坤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旭坤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有利购车款10万元,还缺一个空调未装,总价14.1万元。”另外,旭坤公司已为周涛代为办理了车辆牌照及道路运输证,该车辆牌号为沪BR6781,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岳刘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4日,周涛委托律师向旭坤公司发出律师函,以旭坤公司违约等为由要求退货但未果。周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安徽江淮汽车有限公司重型车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补充说明,“格尔发”与“亮剑者”均为该公司旗下注册品牌。根据2008年的品牌释义,“格尔发”作为重卡品牌,“亮剑者”作为中卡品牌,包含四缸、六缸的4*2载货车。2011年公司对品牌进行了再整合,品牌统一整合为“格尔发”,原“亮剑者”系列产品为格尔发L系,但由于“亮剑者”在终端已有一定的品牌基础,故部分人员依然有延续老品牌构架的讲法。旭坤公司与周涛签订的《车辆购销协议》中涉及的6缸机亮剑品牌卡车,已于2011年更名为格尔发L系列品牌卡车。以上事实,由周涛提供的《车辆购销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收条、律师函、证人周有利的陈述,旭坤公司提供的说明、补充说明、道路运输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周涛与旭坤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就旭坤公司交付的品牌为“格尔发”的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但从车辆交付当日的争议内容以及旭坤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考虑,周涛委托的人员在接受车辆时,并未就车辆的颜色、尺寸、配置等其他事宜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上述人员在查验车辆过程中,对除争议内容以外的其他车辆。
现状予以认可和接受。基于此,双方合同内容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仍应认定为成立并有效。而根据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车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补充说明,可以认定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亮剑者”品牌已于2011年因品牌整合,更名为“格尔发L”系列,现旭坤公司向周涛交付的“格尔发”车辆即为原“亮剑者”,结合车辆已实际交付周涛使用等本案事实,现周涛以旭坤公司违约而要求旭坤公司承担盯紧罚则并退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期限,周涛应向旭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万元。至于尚未安装的空调,周涛仍有权要求旭坤公司为其安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旭坤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销售单位,在与周涛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能向周涛说明品牌已作为调整的事实,且合同内容甚不规范、完整,是造成本案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故本院确定本案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旭坤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
二、驳回周涛的本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50元,两项均由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龙
二0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旅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