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修理单位进行修理,并以自己名义与修理单位签定了修理协议,机动车辆的被挂靠人不应就修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0810号 2004年12月16日
再审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2006)宿城民二再初字第00002号 2006年10月20日
[案情]
原审原告宿迁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宿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
原审被告王明良。
2002年7月13日王明良与交运公司签订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明良以苏N00998号客车作为资产担保,经营承包宿迁至徐州客运班线,承包期为2002年8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1000元/月;承包期内产权属交运公司,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期满后,如王明良要求过户,交运公司则协助其办理;承包期内发生的保修工料费及大修费用等因车辆营运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王明良负担…。苏N00998号客车登记车主是交运公司。该车于2003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随即王明良以该车车主身份将车交由大众公司修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苏N00998号车已修复完毕,经王明良验收质量合格交付使用,由于王明良暂无资金交付,经协商,修理费用7万元自2003年9月28日至次月28日间一次性交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按逾期日1%处罚。如定核低于7万元,由大众公司负责。王明良遂于2003年9月28日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给大众公司,此后仅付款30000元,尚欠40000元因索要未果而引起诉讼。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大众服务公司与被告王明良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大众服务公司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明良应按其约定的修理费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挂靠人王明良未能按约给付车辆修理费,被告交通公司作为被告王明良的挂靠单位,理应对被告王明良所欠的修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交通公司关于修理协议是王明良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明良辩称,车辆维修没有依约更换两支冷凝器,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王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服务公司修理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交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交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修理协议是王明良与大众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况且,至目前为止,司法界就挂靠经营而产生的纠纷处理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原审原告大众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王明良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其在原审中的答辩为:1、我是以个人名义与大众公司签订维修协议,且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所以应由我个人承担支付义务,与交运公司无关;2、大众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合同价款存在欺诈,所以其请求4万元的修理费不应得到支持;3、合同约定的1%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企业挂靠经营外部纠纷如何处理问题,即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这类纠纷,至今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所以,只能从最高人民法院零星的司法解释中去寻找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是倾向于追究双方责任的。但前提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本案中,在修理合同发生之时,大众公司对王明良挂靠交运公司经营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可以从以下几点判断:1、修理协议中明确载明“甲方:苏N00998(车主)王明良”;2、大众公司系宿迁本地知名汽修专业公司,其就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私人挂靠集体经营的现状不应当不清楚;3、诉状开宗明意“由挂靠交运集团经营的被告王明良交原告单位修理”;4、原审庭审中,其就法庭询问的交运公司与王明良间是何关系时,回答是挂靠关系。所以,大众公司在明知挂靠经营的情况下与王明良个人签订修理合同,由此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被挂靠企业,即交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明良辩称大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定作人,王明良接收定作物后即负有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报酬的义务,目前,因其未完全履约,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作为违约方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应提供违约金过高的初步证据,但其并未提供,故其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维持本院(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081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0810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三、驳回原审原告大众公司对原审被告交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一审判决生效后,交运公司不服,先后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指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案是一起修理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双方是王明良与大众公司。现大众公司因王明良未完全履行给付修理费用的义务而向王明良以及苏N00998号金龙牌大客车挂靠的交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明良承担因该车发生的修理费用的给付责任应当没有异议,但关键是交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关于挂靠车辆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仅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挂靠车辆修理的相关问题法律并无直接规定,应按照一般原则处理。同时本案中苏N00998号金龙牌大客车虽挂靠在交运公司名下,但其所有权仍属王明良,涉及的修理协议也是王明良以个人名义与大众公司签订,并未约定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与交运集团无关。因此一审以挂靠为理由判决交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昌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