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郑某因其妻子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某某批发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遂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至上述地点,持木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使刘某某左顶部头皮裂创和左背部皮肤擦挫伤,经司法机关鉴定,被害人构成轻微伤。
后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在辩护人的组织调解下,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孙某家属委托李仁正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李律师经过会见、阅卷并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对郑某涉嫌寻衅滋事案提出如下辩护观点:(一)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二)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孙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真听取并采纳了李仁正律师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建议是两年以下,经过李仁正律师的有效辩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及其家属都非常满意,对李仁正律师的辩护工作充分肯定并表示感谢。
附:判决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闵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号;因本案于2012年8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正。
被告人赵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孙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骆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仁正,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因其妻子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某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某遂纠集被告人孙某,赵某等人至上述地点,持木棍对被害人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某某左顶部头皮裂创和左背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2年8月*日,被告人郑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同年9月*日,10月*日,被告人孙某,赵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孙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孙某,赵某等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以郑系初犯,自首,能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赵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孙,赵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孙,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孙,赵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孙,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日起至2013年*月*日至。)
二,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日起至2013年*月*日至。)
三,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日起至2013年*月*日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O一三年*月*日
书 记 员 金 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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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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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发最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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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