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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4-07-12    作者:党鹏律师
代位权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福建福州中院判决福建医科大医院诉闽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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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医院在因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名氏),又无法找到受害人家属的情况下,当然可以代位取得其债权请求权,请求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一方予以赔偿。
    案情
    2010年12月25日晨,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运公司)的驾驶员程某驾车在交叉路口撞倒一名行人(为本案无名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为因行人受伤至今未苏醒,无法调查询问,且因该路口监控探头未启用,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灯控状态,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程某、行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无名氏在原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福医大医院)的治疗费为24万余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7万元,还有7万余元无人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7万余元及利息。
    裁判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违法通行,其对造成无名氏的损害负有过错。程某的驾车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因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追索医疗费的情形,与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最相类似,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判决:被告闽运公司应支付本案无名氏的医疗费7万余元给原告福医大医院。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措施,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民商事流转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系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的特例,要点在于医院能否就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向事故责任人进行代位追偿。
    1.代位权制度的性质与立法规定
    关于代位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谓之债权人代位权”。郑玉波先生认为,“代位权者,乃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权利也”。梅仲协先生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是之谓债权人之代位权”。这几种说法虽然表述不同,但都指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以保全自己的债权的一项权利。
    1999年我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代位权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也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一系列细化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关于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将其限定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合法“到期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又明确,“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代位权制度在本案中的适用
    有观点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能适用代位求偿制度,根据法律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不适用代位权制度。
    笔者认为,驳回医院诉讼请求并不妥当。医疗机构对伤员进行救治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如果因受害人的客观原因而对医疗费用的请求权不予支持,对自负盈亏的医疗机构显属不公,对弘扬救死扶伤人道主义精神也明显相悖。
    本案中在无名氏昏迷不醒,也没有近亲属代为行使权利,无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向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来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客观上已经具备了“怠于行使”之要件,医院可以有条件地代位取得其债权请求权。虽然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此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债务人的自主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该请求权由债务人自己决定。但问题是受害人无名氏无法行使此种权利,如若受困于法律救济途径的缺乏,医院不能直接向交通事故肇事责任方行使追偿权,形成的必然结果是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追回,而肇事者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在保护债务人意思自治与社会公平交易秩序存在价值冲突时,法律价值的取舍应以后者为重,因此医院有权依代位权起诉肇事方。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亦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因此在本案中优先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且由肇事方承担医疗费用也并不损害其利益。 
    本案案号:(2012)台民初字第2041号,(2013)榕民终字第1563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庄章斌 梅贤明 熊裴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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