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人民医院是依法设立登记的医疗机构。2006年3月24日,谢某因冠心病到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4月4日出院。其间,为解决其心脏冠状动脉窄的问题,某市人民医院拟在原告心脏两支狭窄处各植入一个美国进口的带药物涂层的支架。后该医院未经谢某及其家属同意,把一个从荷兰进口的不带药物涂层的支架植入原告左冠状动脉前降支远端,而这种不带药物涂层的支架植入原告血管后血管的再狭窄率为带有药物涂层支架的十倍。谢某认为该医院侵害其知情权和选择权,且在其心脏埋下严重病情隐患。后谢某以某市人民医院对他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有欺诈行为,应承担双倍的损害赔偿责任提起诉讼。
【分歧】
审判过程中,围绕谢某与医院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认定及是否支持双倍赔偿的问题,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医疗服务合同属于商业合同,谢某是当然的消费者,因此应当支持谢某双倍赔偿的要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服务合同不属于商业合同,也就不存在欺诈的问题,谢某的双倍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某市人民医院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是消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其向社会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不是商业服务,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发点和着重点在于通过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该法中所指的服务,是经营者为获取经济利益而提供的商业性服务。本案中,人民医院的性质,是否属“经营者”,是决定是否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键。从该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人民医院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即人民医院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人民医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众医疗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