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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发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XXXX
    原告安阳市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 
    负责人时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阳市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阳XXXX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的豫EXXXX挂豫EXXXX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2年3月5日,司机林XXXX驾驶该车在涉县涉林线合漳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及三者路产损失。事故发生至今一年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赔。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79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辩称,被告愿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4时许,案外第三人林XXXX驾驶豫EXXXX、豫E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县涉林线合漳村时,由于避让其它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掉入路边沟内,造成案外第三人林XXXX受伤住院及路旁部分道路损坏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林XX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评估,豫EXXXX、豫E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物估损价值为152306元,车损评估费为4600元。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涉价认字【2012】第1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豫EXXXX解放半挂车在涉林公路K379+000米处,因事故车辆造成损坏公路路产,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壹万零伍拾叁元整(?:10053),路产损失评估费为500元。 
    另查明,豫EXXXX、豫E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原告安阳XXXX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安阳XXXX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两张、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四份、路产评估结论书一份、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评估费票据一份、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一份、路产评估费发票一份、吊车费及拖车费发票一份、代查看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XXXX公司所有的车辆豫EXXXX、豫E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车辆保险期间,原告将车辆交由案外第三人林XXXX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县涉林线合漳村时,由于避让其它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掉入路边沟内,造成林XXXX受伤住院及路旁部分道路损坏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阳XXXX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52306元,且有维修发票加以佐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为单方委托,且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庭审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自己所述加以佐证且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而被告接到原告的赔偿请求后,以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为由,分文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无奈之下,自行垫付费用进行车辆维修并单方委托车辆损失的评估,本院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52306元,车损鉴定费4 600元,车辆待查看费用500元,均提出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57406元,未超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安阳XXXX公司申请的路产损失15053元,路产损失评估费500元,有评估报告、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及评估费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及评估费15553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该笔费用,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起诉的吊车费750元,拖车费4000元,其提供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阳市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共计172959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88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负担人民币3733元,由原告安阳市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XXXX 
审  判  员  雷XXXXXXX 
人民陪审员  赵 XXX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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