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造成的乘车人受伤--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9XXX号
原告侯XXX,男,2000年3月2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XXX,女,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侯XXX之母。
被告周XXX,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崔XXX,男,1998年5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XXX,女,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崔XXX之母。
被告荥阳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X。
原告侯XXX诉被告周XXX、崔XXX、荥阳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X、被告崔XXX的法定代理人赵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X、荥阳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周XXX驾驶豫ATXXX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城南坡钢材市场336号灯杆处时,与被告崔XX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发生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X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8月原告因该事故到荥阳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684.51元、护理费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崔X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周XXX、荥阳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荥交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三、住院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被告崔XXX对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周XXX、崔XXX、荥阳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11日,被告周XXX驾驶豫ATXXX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城南坡钢材市场336号灯杆处时,与被告崔XX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发生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X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医院为其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11日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8月26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684.51元。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营养,增强体质;2、卧床休息四周,行功能锻炼,期间一人陪护;3、不适随诊。
另查明:肇事车豫ATXXX挂靠于荥阳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该事故已用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684.5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4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为150元。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5天及出院后的28天,其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43天×1人)2989.8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989.8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74.36元。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X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被告周XXX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8374.36元×80%)6699.49元,被告荥阳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XXX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8374.36元×20%)1674.87元,被告崔X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赵X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XXX损失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四角九分,被告荥阳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崔XXX的法定代理人赵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XXX损失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八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侯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被告周XXX负担四十元,被告崔XXX负担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XXXX
审 判 员 鲁XXXX
人民陪审员 李XXX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