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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转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XXXXX
    原告王XXXX,女,汉族。
    原告韩XXXX,女,汉族。系死者韩世斌之女。
    被告裴XXXX,男,汉族。
    原告王XXXX、韩XXX诉被告裴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XXXX,被告裴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13时45分许,在新乡市新长北线小店路口,两原告的亲人韩X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店路口时,被豫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司机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豫GH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焦XXXX,后来辗转卖给了被告,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经事故责任认定,豫GH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死亡赔偿金20442.62×20年=408852.4元;二、丧葬费17101.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请求额为400000元,超出部分放弃。
    被告裴XXX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是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公安机关和原告均不能证明被告是肇事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豫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驾驶人已驾车逃逸;被告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从事二手自行车与二手摩托车买卖,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左右已将该车出卖,所有权已转移,被告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该车的驾驶人承担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导致韩XXX死亡的事故,肇事二手摩托车经转手买卖,最后所有权人系本案被告裴XXX;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XXX与韩XXX系夫妻关系,韩XXX与韩XXX系父女关系;3、住院病历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韩XXX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7日死亡;4、公安卷宗材料一份,证明裴XXX系肇事二手摩托车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车辆经过买卖没有过户,应当由车辆的受让人承担责任。
    被告裴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3年5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2、吕店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回老家办丧事,不在事故现场,不是肇事人;3、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被告2012年8月31日回老家办丧事,不在事故现场,不是肇事人;4、证人陈XXX、韩XXXX出庭作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书上显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焦XXX,并没有明确注明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只是注明辗转卖给了被告,与所有人是两个概念,只是传述,还应当注明被告又卖给了其他人;认定书认定应当由驾驶人承担责任,而没有说由被告承担责任,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对于证据4中,对勘查笔录有异议,没有当事人或见证人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第三方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与所找到的车辆系同一车辆;在2012年9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已将车辆出买,认定书中对此未予注明,该车辆不是被告所有;邵XXX的笔录不能证明该车未实际出卖,确认所有权的转移以支付为准。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权人,被告若要免责,应当提供买卖或出借、出租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没有主张被告就是直接肇事人。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1日13时45分许,在新乡市新长北线小店路口,韩XX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店路口时,被逃逸人驾驶的豫GH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豫GH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元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豫G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豫GH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焦XXXX,该车后来辗转卖给裴XXXX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豫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韩XXX无责任。豫GH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焦XXX,后辗转卖给裴XXX,对此,裴XXX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裴XXXX称其将豫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卖与他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裴XXXX作为案涉车辆的最后受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裴XXXX作为豫GXXXX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最后受让人,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死者韩XXX系城镇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为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而原告称其诉讼请求额为400000元,并称超出部分放弃,故被告裴XXX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29000元,仍由被告裴XXX赔偿。XXX在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后,其可向豫G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驾驶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X、韩XXX400000元。
    如果被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XXX
审 判 员   刘XXXX
人民陪审员   徐XXX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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