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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不分项赔偿的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8    作者:崔新江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XXXXX
    原告边XXXXX,男,汉族,1958年出生。
    被告董XXXX,男,汉族,1969年出生。(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XXXX服务中心。
    负责人刘XX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边XXXX诉被告董X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X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董XXXX驾驶豫J9XXXXX号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雅阁门口南侧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振兴路的原告边XX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边XX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董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X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X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94.5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3116.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4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77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XXXX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董XXXX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若没有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用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董XXXX驾驶豫JXXXXX号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雅阁门口南侧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振兴路的原告边XX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边XX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董XX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X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边XXXX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094.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边XXXX进行护理。边XXXX系从事服务业。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93X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边XXXX和被告董XXXX在本次事故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边X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X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93XXXXX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1094.4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1400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25天计算;
    3、护理费173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25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5天计算;
    5、营养费5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5天计算;
    6、交通费5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5天计算。
    本次事故给原告边XXX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82.49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边XXXX各项损失共计15982.49元;
    二、驳回原告边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边XXXX负担12元,被告董XXXX负担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XXXXX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宗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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