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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2-03-13    作者:柴建民律师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519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2-1-11)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5197号

原告沈某

被告叶某

被告闫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沈某与被告叶某、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22,249.20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7,352元中的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中的人民币273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22,249.20元中的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7,352元中的人民币1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中的人民币27元;

五、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22,249.20元中的人民币11,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7,352元中的人民币16,352元、误工费人民币9,1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47,481.20元,该款被告叶某已付人民币4,000元,实付人民币43,481.20元;

六、被告闫某对上述被告叶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叶某、闫某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7.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人民币43.50元,被告叶某、闫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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