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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民事起诉状 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诉状
发布日期:2011-09-01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张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台州市xx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镇平县xxx乡xxx村xx组,系豫N∕B67xx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代理律师联系电话:15105636653;
原告:张振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xx镇xx村xx组,系张xx的父亲;
原告:蒋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xx镇xx村xx组,系张xx的母亲;
被告:施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xx镇xx路xx号xx室,系皖M∕53xxx、皖M∕5xxx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告:陈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xx县xx镇xx路盐矿二区xx室,系皖M∕53xxx、皖M∕5xxx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被告:定远县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系皖M∕53xxx、皖M∕5xxx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
被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xx区xx镇xx村xx庄xx号,系豫N∕B67xx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
被告:张玉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xx镇和xx街xx号,系豫N∕B67xx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
被告:商丘市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xxx,任公司经理职务
系豫N∕B67xx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挂靠单位;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市xx大道xx号
负责人:xxx,任公司经理职务.系豫N∕B67xx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保险人。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1147.455元;
二、依法判令第三人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款;
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2月26日5时20分,第四被告刘xx驾驶豫N∕B67xx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由河南省南阳市驶往浙江省台州市,当车行至G50沪渝高速294KM+200KM(下行线)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第一被告施xx驾驶的皖M/53xxx、皖M/5xxx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豫N∕B67xx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车上包括张xx在内的20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xx即被送往宣城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日下发了《病危通知书》。进行了骨盆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螺丝钉内固定骶神经探查等手术。后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2、骶骨骨折,骶神经损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腹部闭合性损伤。
    原告经治疗于2010年5月4日从宣城中心医院出院,在宣城中心医院共支付各项医疗费共计121929.97元。2010年5月6日,原告张xx经医嘱建议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并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期间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11025.06元。出院诊断建议为: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提高体质;2、院外继续康复训练;3、患者创伤性湿肺,建议呼吸科治疗;4、带药;5、门诊随访。出院后张xx购买了铝合金双调节拐杖一副,花去一百元的费用。
    原告出院后回到河南老家,后因臀部外伤后左上肢麻木出现疼痛活动受限等不适情况。自2010年6月10日起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0356.48元。经诊治后其麻木感稍改善,仍伴双下肢无力,左足踝关节不能活动,大小便失禁。于2011年5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1、多休息,家人帮助其适量下肢运动锻炼,避免废用性萎缩,勿过度劳动;患者长期卧床,注意褥疮、泌尿系感染。坠积性肺炎、营养不良、静脉血栓。下肢水肿、关节硬化、心理问题等长期卧床所致的并发症;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及躯体功能恢复情况,院外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
    另,原告在宣城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时,原告张xx女儿张x从被告处领取110000元的医疗费(该款系豫N∕B67xx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权利人在宣城市中心医院所缴纳的医疗费保证金,在本案起诉时予以扣除)。
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大队宣城市一大队做出的第201000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刘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责,施xx及豫N∕B67xx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上20名乘客无责。
据查,张xx自2002年3月起即在台州市保全阀门有限公司工作(与同起事故受伤人章xx系同事),直至2009年春节返乡。期间一直在台州市保全阀门有限公司居住,暂住证号为:3310040092003xxx。
    另查,豫N∕B67xx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共投保35座,责任限额为每座最高赔付30万元;皖M∕53xxx、皖M∕5xxx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了保险。且该起事故的其他受伤人胡xx、章xx及张xx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审理结束,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无责赔付款已经全部赔偿完毕。
又查,由于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原告张xx所承包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国家征收,其户籍所在地亦被列入城市规划范围,该户今后的收入与土地已无任何关系。并且作为同起事故受伤人章xx和张xx已经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付。
    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理应及时赔偿,依照《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款。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及第三人却始终互相推脱,拒不赔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宣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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