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不一致--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张XXXX,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赵XXXX,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陈XXXX,男,汉族,成年。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
负责人刘X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XXXX诉被告赵XXXX、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司XXXX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XX、赵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XX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赵XXXX驾驶豫JXXXX号车辆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后方乡某桥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其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赵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J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XXXX,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380.1元,庭审时变更为138966.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XX书面答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我是原车主,2013年7月11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告赵XXXX,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XXXX书面辩称,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同意在交强险122000元之外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公司辩称,该案的出险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在核实不一致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核实一致的情况下,依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文规定,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按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9日15时分,被告赵XXXX驾驶豫JXXXX号车辆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后方乡某桥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XX受伤、其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面部开放性外伤、上牙齿外伤性缺如、鼻骨骨折产生住院费22235.21元,门诊费1451.6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张XXXX去北京市世纪坛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312.30元,外购药共计340元。原告张XXXX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J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XXXX,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赵XXXX,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XX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JXXXX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赵XXXX承担。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质证意见,支持原告诉请如下:
1、医疗费,对台前医院的23686.81元予以认定;对北京世纪坛医院的门诊票认定为312.3元;对外购药品340元,保险公司称没有医生的处方,没有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共计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999.11元。2、营养费,10元/天×69天=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9天=2070元。4、交通费,20元/天×69天=1380元。5、误工费,24457元/年(农林牧鱼业)/365天×180天=12060.99元。6、护理费,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69天=5489.94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40%=67802.72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34192.7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承担122000元,由被告赵XXXX承担12192.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赔偿原告张XXXX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XXXX赔偿原告张XXXX1219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承担2740元,由被告赵XXXX承担244元,由原告张XXXX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XXXX
助理审判员 韩XXXX
人民陪审员 郑XXXX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