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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被甩出后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XXXXX
    原告李XXXX,男。
    被告龚XXXX,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XX,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XXXX与被告龚XXXXX、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XXXX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XX、被告龚XXXXX、信达财险XXXXX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X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龚XXXX驾驶的豫R/JX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丁岗至常湾公路凤凰台路段时,被告龚XXXX为避让障碍突然刹车,将原告从摩托车座位上甩飞在车前方,摩托车又砸在原告身上,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XX无责任。因豫R/J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XX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万元。
    原告李XXX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交强险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XX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唐河县中医院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李XXX左右侧肢体肌力损伤评定为IV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龚XX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XX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
    被告龚XXXX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豫R/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XX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信达财险XXXX支公司辩称,1.被告龚XXXX无驾驶证,导致事故发生,应由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对被告龚XXXX进行追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信达财险XXXX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龚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XXX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2、5有异议,理由是事故认定书是原告妻子到交警大队申诉的,交警大队并无到达事故第一现场,原告是否因本次事故受伤,无其它证据佐证;司法鉴定书显示,原告属于颅脑损伤,导致肌力下降,该鉴定至少需六个月以上才能作,本次鉴定未超过六个月,故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XXXX征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龚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XXX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信达财险XXX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有效。原告和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龚XXX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龚XXX驾驶的豫R/J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丁岗至常湾公路凤凰台路段时,被告为避让障碍突然刹车,将原告从摩托车座位上甩飞在车前方,摩托车又砸在原告身上,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XX无责任。
    原告李XXX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术后颅脑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治疗4天,又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0856.62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鉴定:原告李XXXX左右侧肢体肌力损伤评定为IV级伤残。原告李XXXX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R/J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XXXX支支公司投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龚XXXX驾驶豫R/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从摩托车上甩飞在摩托车前方,使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XX无责任,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龚XX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龚远征所有的豫R/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XXXX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信达财险XXXX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X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XXX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摩托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虽是摩托车乘坐人员,但由于该车在行驶中为躲避障碍,将原告甩出车外受伤,在这一瞬间,原告脱离了摩托车车体,其身份发生了转换,由车上人员变成了车下人员,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XXXX的赔偿请求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0856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数额为70元/天×18天=1260元,但原告请求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18天=540元,但原告请求4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8天=360元,但原告请求2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数额为70元/天×164天=11480元;
    (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7524.94元/年×20年×20%=75249.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9265.4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XX各项损失129265.4元中的122000元。
    二、被告龚XXXX赔偿原告李XXXX各项损失129265.4元中的7265.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龚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XXXX
代理审判员  赵 XXXX
人民陪审员  王XXXX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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