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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14-10-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和李某某共同出资设立某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属于特种经营,需要办理相关资质手续,张某和李某某便以设立中某公司的名义与章某签定劳动合同,雇佣章某为设立中的公司办理相关证照,后因客观原因该公司未注册成功,公司拖欠章某的工资也未支付。章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支持了章某的主张,裁决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等项。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等项。但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章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该有限公司未注册成功,既无名称也无财产,无法执行。申请人章某申请追加张某和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对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实体问题,即张某和李某某是不是应该为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存在分歧,一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发起人应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和李某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未设立成功时,对设立公司期间的发生的责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本案的程序体问题,即是否可以直接裁定追加张某和李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分歧意见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追加张某和李某某个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个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在审理中追加张某和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判决确定其个人责任后,执行中方可将张某和李某某列为被执行人,并对个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理由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直接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剥夺了案外人的上诉权,容易造成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不可将执行裁判权代替审判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效果来看,保证生效裁判的权威力和执行力,确保当事人的诉求得以实现。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只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而该执行依据以外的人则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后,由于债务主体发生变动等原因而导致执行依据上载明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或不能履行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这就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通过这种变更或追加,使相关案外人成为被执行主体,不但使执行程序得以继续,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复重诉讼,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二、从程序来看,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为指导,规范执法尺度,切实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会直接导致案外人成为被执行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实体义务,为规范适用,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体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三、从法理上来看,公司处于设立过程中,尚未注册成功,共同投资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对于设立中的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共同投资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尚处于设立之中,共同投资人张某和李某某即属于合伙关系,他们以设立中某公司的名义与章某签定劳动合同,雇佣章某从事劳务,双方所产生的债务债务,如果公司设立成功,则由公司对章某承担责任,如果公司未设立成功,则由共同投资人张某和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已经规定明文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综上,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裁定追加张某和李某某个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个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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