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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13-06-0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一、山重水复疑无路。
19981218,佛山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下称“信用社”)与A公司、B集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先后约定由A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万元、180万元、200万元、共780万元,均由B集团作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A公司向信用社清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抵押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提供了借款给A公司。
 后因A公司未偿还借款,被信用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计至2008520日利息8197772.26元,自2008521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信用社。B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律师调查发现A公司,B集团及其旗下各子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顿时陷入僵局。
 
二、柳暗花明又一村。
经调查发现,A公司及其他五家公司既是B集团的子公司,又是B集团的股东。且B集团自成立时就没有独立的注册资本,其注册资本是由旗下子公司注册资本汇总计入,因而其所有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
另,B集团的股东中,部分企业是张某的个人独资企业,部分企业是邝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而这些企业均被注销、吊销或歇业。
 根据上述调查发现,信用社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张某、邝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2010714,法院举行执行听证会,其中张某缺席听证,邝某的律师答辩认为,因为被追加人邝某不是被执行人A公司、B集团的股东,故信用社申请追加邝某不属于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争议焦点】
执行阶段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代理思路】
在本案中,虽B集团与旗下子公司存在资产混同、抽逃出资等符合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情形,但我所律师分析案情,阅览国内相关判例,发现“揭开公司面纱”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并不适用于执行阶段的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况,且存在举证困难等“硬伤”。因而,在选择办案策略时,我们更多考虑的是如何以最小成本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具体分析思路如下:
 
一、追加被执行人策略之“适用法律选择”。
在执行环节中,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非系对揭开公司面纱的使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有本质的区别。
首先,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是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为有限责任,即股东仅在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或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其次,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是股东与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股东与公司承担债务无先后次序之分。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的是补充责任,即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才承担责任。
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司法解释时,充分地考虑到了“执行难”的现状,因此有其合理性。尽管该司法解释有以执行权取代司法裁判权的嫌疑,但是倘若取消上述规定,无疑会加大执行的难度,导致债权人处于无助的境地。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各种类型的抽逃出资、“皮包公司”中,很大一部分是审判后、执行时才被发现的,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变更或追加公司的股东或者开办单位为执行主体的司法解释仅仅是限制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这一严格范围内,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必定是依据了案件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有关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证据之后才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因此,《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范畴内,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对司法裁判权的侵害。
为了以最小成本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规避“诉累”的风险,尽早的在现行执行法律依据框架范围内实现当事人的债权,我所律师拟定办案策略时,决定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广东省高院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为追加张某、邝某的法律依据。
 
二、追加被执行人策略之“焦点辨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邝某的律师简单地把“投资人”理解成股东,我所律师认为此理解实际缩小了“投资人”的追加范围。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解读,“投资人”的词义范围比“股东”广泛,“股东”只是“投资人”内涵中的一部分。“投资人”既包括了直接投资人即公司股东,又包括了间接投资人,例如: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等情况。
其次,现B集团的六位股东均已注销、歇业。在B集团股东虚假出资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仍要求信用社追加已注销、歇业、且没有任何资产的六位股东,对信用社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即使追加成功,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后,信用社的债权仍无法实现。
再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除执行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五)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十)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投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投资人。”
据此,省高院制定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是为了打击在现实生活中投资人通过“转投资”、“隐名股东”等手段规避法律责任等情况,顺应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导向,也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实际投资人通过非法手段规避法律责任而造成执行难的问题。
    最后,本案中,虽然B集团表面上的股东是六家企业法人,但是实际上的这六家企业法人均是张某、邝某的个人独资企业,结合最高院的前述规定,设立该独资企业的公民张某及邝某依法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被执行人策略之“法理分析”。
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时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且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邝某、张某作为A公司及B集团的实际投资人,其应对其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应在各自独资企业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某集团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结语】
    在社交往和交易程中,不少市主体藏的风险认识不足,有的甚至认为一旦纠纷,反正有诉讼最后一道防线进行救。殊不知,于到段“确无财产可供行”的案件,好比病人送进医死亡,院很可能只能明死因,却无法起死回生。因此,律师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来解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显得尤为重要。但执行程序非审判程序,不能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更不能更改裁判文书,且法官对形成证据链的要求更为严格、专业、紧密,对待案件也更加谨慎。所以在下提醒各位“债主”在准备债权实现时,最好聘请精通执行程序、合同纠纷的专业律师,尽早介入案件处理,以避免胜诉后执行不能的法律风险,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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