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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12-10-16    作者:徐涛律师
 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李某拥有公司70%股份,吴某拥有公司30%股份。李某已缴注册资本80万元,吴某已缴注册资本80万元。2008年该公司经法院判决应给付陈某工程款103万元,李某现下落不明。现陈某要求法院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
[案情分析]     对能否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产生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在开办时未按注册资本投入注册资金,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未缴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陈某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吴某虽未按规定缴纳注册资金,但其主体为公民个体,故吴某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此规定中只是对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其追加主体为开办单位,单位在法学上的概念是指依法设立的单位,主要有公司(公司法规定的两类公司)、企业(公司以外的其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组织)、机关(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各级人民政协组织是按国家机关对待的)、团体(不同人群的自治组织,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范围既包括法人单位,也包括非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应当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资格(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财产,尤其要有独立的财产,因为单位犯罪是要判处罚金的)。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本案中,吴某只是一个发起股东,而不是一个单位。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吴某就不应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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