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江某为被执行人,并可以直接执行江某的财产,因为江某是本案理所当然的债务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在起诉主张其债权时,已经放弃了向江某主张权利。而其民事权利一旦放弃,就不能再主张。对同一事实,法院是不能同时出两份判决的;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申请执行人提起再审,进入再审后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待再审结果生效后再恢复执行;第四种意见则认为,应由被执行人张某在履行完自己的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另行起诉江某,行使自己作为担保人的追偿权。究竟哪种意见正确呢?笔者就此问题尝试作一些粗浅的分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追加显然是不正确的。虽然江某是本案原告王某当然的债务人,但他同原告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过审理程序加以确认,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而且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所以,直接执行江某是不正确的,就好比当事人不能拿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同样的道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已放弃对江某的权利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原告王某起诉被告张某的案由是借款担保纠纷,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承担的也只是担保责任。王某并未放弃其对债务人江某的债权。因此,只要在诉讼时效以内,王某可以先申请诉讼保全,查封江某的车辆,再重新起诉江某,案由应该是借款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提起再审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本案原告并未起诉债务人江某,已经生效的判决并没有错误,按再审程序只能耽误本案的执行。
至于以上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张某去起诉江某,尽管理论上是可行的,但那是担保人张某和债务人江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现在的关键是发现了债务人江某的财产能否采取执行措施,如果张某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偿权,而又不履行现已生效的判决,那岂不损害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在执行中遇到这种情况时,不能简单地就直接追加债务人江某为被执行人和直接执行江某的财产。本案因有新的事实,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王某另案起诉江某,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后再另案执行,否则剥夺了债务人江某的上诉权。本来这两个案子原告王某是可以一并起诉的,法院也可以一并审理,并可同时判决债务人江某承担还款义务,判决担保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因为原告王某没有同时起诉,所以才一分为二,分成了两个案子。
在起诉前,王某可以先申请对债务人江某的车辆进行诉前保全,或者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以便于今后能够顺利执行。而且,担保人张某在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后,对债务人江某享有追偿权。
沈双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