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乐某系夫妻,双方未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作约定。2006年7月,王某承包游泳馆期间,李某不幸在游泳馆溺水身亡,李某父母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王某赔偿李某父母12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李某父母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王某躲藏外地逃避执行,乐某拒不向法院提供王某下落。本案能否追加乐某为被执行人?
分歧
司法实践中存在二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只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夫妻双方婚前婚后未对财产归属作约定,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经营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共同偿还。如何共同偿还?婚姻法也有规定:“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共同债务不以共同财产清偿为限,它有别于继承中的债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另一方成了连带责任人,故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作者:东乡县人民法院 艾凌波 饶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