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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直接以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追加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0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甲、乙两公司系母子公司。2000年1月20日,甲公司出资注册成立了乙公司。1月22日,甲公司抽回乙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2004年8月6日,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100万元货款,2004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5月16日,二审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2005年10月11日,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乙公司自2003年至2005年歇业且未参加工商年检。2005年11月1日,工商局吊销了乙公司的营业执照。2005年8月19日,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偿还债务200万元,乙公司反诉要求甲公司补足注册资金,法院判决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补足抽逃乙公司的注册资金,乙公司偿还甲公司债务。2005年9月28日,甲公司补足了抽逃成立乙公司的注册资金,当天,乙公司将甲公司补足的注册资金以履行债务判决目的付给甲公司。

    鉴于执行过程中乙公司无财产偿还丙公司的债务,2006年2月3日,丙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要求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其承担100万元的债务。  

【分歧】

    法院在执行丙公司对乙公司的胜诉判决过程中,由于乙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是否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出现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违法行为,且存在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依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可追加甲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抽回乙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甲公司五年后补足乙公司注册资金后,就不再对乙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法律并没有关于何时补足注册抽逃资金的规定。况且,在执行程序中,也不宜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来追加被执行人。但是债权人丙公司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恶意清偿行为,如果发现乙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相关债权时,丙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

    一、本案中,直接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尽管甲公司在乙公司成立后两天内就抽回了其注册资金,但在丙公司诉乙公司判决生效后不到一年内至执行终结前已经予以补足,这一补足的事实应该可以免除其在执行过程中成为被追加的主体。况且,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补足抽逃注册资金期限的强制性规定。

    二、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不宜直接采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应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首先,就被追加人的诉权保障而言,在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下,审执分立早已是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一致共识。民事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有关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如案外人异议之诉,一般都应该交由审判庭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裁判,执行程序无权作出认定,否则,容易剥夺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一点,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有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也可以体现出来。其次,尽管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但是公司法并未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执行程序中认定比较困难,而且也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滥用否定权,以致动摇并削弱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地位。就本案而言,由于涉及对被执行人提起否定法人人格之诉,内容复杂,执行人员不应直接予以认定,而应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待判决确认后方可进行追加。

    三、丙公司申请执行以后,乙公司擅自将甲公司补足的注册资金清偿给甲公司导致无力偿还丙公司债权的行为,丙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申请撤销该清偿行为。

    在民事执行中,时常会出现存有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出于某种目的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清偿给其中一个债权人而导致无力偿还其他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情形,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恶意”清偿行为,能否成为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呢?

    笔者认为,对已届清偿期个别债权的清偿,致使债务人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时,该清偿应该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

    (1)乙公司的清偿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乙公司在明知丙公司债权已先期存在并申请执行的前提下,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甲公司进行清偿,明显属于恶意,其行为实质上是通过损害丙公司的利益来确保甲公司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予以撤销。

    (2)本案中的乙公司不能行使任意履行权。所谓任意履行,指的是债务人向哪个债权人履行、如何履行,原则上取决于其自由意志。但是,任意履行规则的前提在于,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来清偿其全部债务。本案中,从乙公司的后续行为来看,其根本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仍然允许其任意履行,则使丙公司不能获得完全清偿或完全不能清偿。

    (3)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立法不完善,自然人破产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施破产还债的很少。如果否定“恶意”清偿行为成为撤销权的标的,必然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社会正常的经济流转以及良好经济秩序的建立。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定良 曹书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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