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何某为被执行人严某就部分赔偿款提供担保,该案依法暂缓执行。逾期后,被执行人严某无履行能力,何某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分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只能裁定执行担保人何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应当限制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作者:胡应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