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铝合金加工个体户
被执行人:荆某,某商品房开发商
担保人:刘某,油田某企业中层领导
2002年3月,荆某承包黄河口镇商业街几座商品房的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部分铝合金门窗,荆某经人介绍于张某恰谈。双方协商荆某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10余个铝合金门窗,现场验货合格后便可使用,货款于当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付清。之后,双方签订合同一份,验货合格,荆某于2001年11月30日之前将货款全部付清。该工程完工后,被执行人荆某并没按期付清货款,经申请人多次促要,荆某仍是分文未付。2002年3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荆某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荆某应付清货款,本案判决后,荆某既未上诉也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某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传票传唤,被执行人以工程款没有结算完为由拒不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为此,法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拘传荆某。期间,荆某的表哥,油田某企业的中层领导刘某为其提供个人担保,保证荆某在3个月内将欠款全部付清,否则,刘某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写下担保书一份。法院在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决定暂缓执行3个月。然而,3个月的担保期限过后,被执行人荆某还是没有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向担保人刘某送达执行担保人裁定书。后担保人刘某将欠款全部付清,至此,本案执结完毕。
[评析]
本案从执行结果来看,达到了执行目的,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执行方式来看,这是一起通过执行担保人从而使案件得以执结的典型案例。
所谓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要求暂缓执行,而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不能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能够为自己的履行提供充分的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暂缓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提供了充分的担保,暂缓执行一般不会危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也可为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提供充足的时间。从本案的执行情况来看,荆某一时不能履行义务而由其表哥刘某担保,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执行担保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出面作担保,法院查明担保人有履行担保能力,且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的期限符合规定不超过1年,担保人也作出书面保证,这些措施都符合法律规定。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向担保人送达了执行担保人裁定书,使本案得以执结。本案的被执行人荆某系外地客户,如果法院不及时依法执行,荆某可能在确保自身利益的情形下离开本地,这样对本地的法院执行制造不必要的麻烦,同时申请人的利益也不能及时有效的得到保护。
垦利县人民法院:商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