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的救济方式
医疗事故的救济方式
讨论前面三个问题的最终意义,也说是对造成的医疗事故,如何进行救济?是象征性地给予补偿,还是全部赔偿。《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办法》颁布后,卫生部副部长顾英奇作为国务院发言人在1987年7月13日就国务院颁布的《办法》答记者问中特别指出,医疗事故发生后,“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理由是“医院是福利性事业单位,卫生事业经费有限,医疗尚未按成本收费,事故保险金也未解决,又无专项补偿经费拨款。因此,医疗单位不能全面承担病员的医疗事故损失。”而按照补偿原则,目前的标准最高的也只有数千无,即使受害人成为植物人,这显然不合理。前文已述,《办法》颁布至今十二年过去,形势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医院的福利性质已经或正在成为历史。关于收费,市场经济条件下等价交换是一项原则,自主定价的自不待言,“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也应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收费体现价值规律,赚取一定的差价即利润,这正是各行业经营的共性。医疗单位已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再亏本经营,客观上,目前医院的收费并不低,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实行补偿制度的前提已不存在,因此,造成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而不予赔偿已没有理由。行政法的目的是制约行政权利,《办法》关于“补偿”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处理医疗事故的民事纠纷,尤其在该规定与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严重抵触时。《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只有赔偿没有补偿。而且根据高级法优于低级法的原则,《民法通则》也应得到优先适用。因此,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失应当给予全部赔偿。这不仅是法律的要求,而且,实行赔偿有利于促使医疗机构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从而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快速发展,这才是真正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赔偿的范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损失、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另外,还应当包括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