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追偿案件中,原告是在另一起借款合同案件的执行阶段,为两个被担保人履行了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份执行阶段他方自行出具的保证书,还有执行法官出具的笔录。该两个
保证追偿案件中,原告是在另一起借款合同案件的执行阶段,为两个被担保人履行了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份执行阶段他方自行出具的保证书,还有执行法官出具的笔录。该两个被担保人都未在保证书上签字盖章,但对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未予反对,法院制作执行笔录时也在场。请问:
该原告能否基于《担保法》第31条取得担保追偿权?
法院出具的笔录能否成为担保关系成立的证据?
解答:(1)原告作为与案件关系并无直接牵连的一方为两个被担保人履行了债务,一是应当基于关联关系,二是可能基于三方之间的信任或者两个被担保人的承诺。作为被担保人应当对原告代替其履行债务承担一种诚信义务,在没有确认债务系由原告一方接收的情况下,或者两个被担保人无须履行对价的情况下,那么,原告履行了债务必然依法享有了追偿权,原告可以基于《担保法》的规定取得对两个被担保人的追偿权。
(2)法院出具的笔录只是对于事实的澄淸,也是对各方之间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进一步的确认,但是,如果该笔录仅仅是一份孤证,恐怕难以完全界定原告与两个被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鉴于在本案中两个被担保人虽然没有在保证书上签字盖章,但对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未予反对,法院制作执行笔录时也
在场,说明两个被担保人既明知也认可原告代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在保证书上签字盖章,仅仅说明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瑕疵,但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代替两个被担保人履行义务的真实性,故法院出具的笔录虽不能完全证明三方之间形成的担保关系,但是,其可以作为一份证据使用。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