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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挪用公款案——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110网律师
方某某挪用公款案——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基本情况案由:方某某挪用公款案被告人:方某某,男,49岁,汉族,黑龙江 省绥化市人,大兴安岭地区行署财政局罚没财物管 理站站长。1998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 同年8月21日取保候审。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任财政局罚没财物管理站站长期 间,于1997年1月15日擅自将本单位罚没站罚没 收人100万元转出,供张x x个人进行倒卖汽车营 利活动,案发后尚有321140元未归还。据此,大 兴安岭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 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转出 269 ? 1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挪用100万元是通过合法途径, 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委托贷款形式,应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 属贷款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构成挪用公款 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19%年11月至1997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在任大兴安岭地区 行署财政局罚没财物管理站站长期间,经人介绍结识了加格达奇名 人俱乐站个体业主张x x。二人结识后,张x x为个人倒卖汽车多 次请求方某某帮助贷款,方某某同意将其单位账户上的罚没收人款 100万元借给张xx。1997年1月15日,方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大 兴安岭地区中心支行、大兴安岭忠义山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 有关人员,在建设银行大兴安岭地区中心支行以定向委托形式将罚 没财物管理站罚没收人款100万元贷给忠义山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 公司,此款贷出当日即转人张x x在建设银行设立的信用卡户内, 供张x x个人从事倒卖汽车等营利性活动,同时二人约定用款期限 为6个月。1997年4月20日,方某某从张x x处取回30万元借给 个体私营者张x X。案发后,张x x于1998年9月27日返还现金 678860元,现尚有32114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证言 张x x证实向方某某借款100万元及用于个人倒卖汽车的 过程; 方某某的主管副局长戴x x证实不知道有贷款这事; 山特产品公司的刘x x证实帮助方某某联系忠义山特产品 账户的经过; 证人王振祥证实方某某于19%年12月未告之,将罚没站户 100万元转到建行账户,但不知道办理委托贷款一事。(二)书证吸收委托资金协议书、银行借款合同书及地区罚没站100万元 270 ? 转账支票和建行进账单。(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方某某对将罚没财物管理站罚没收人款100万元转给张 xx的事实供认不讳。四、判案理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家罚没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 公款罪,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1140 元不能追回,应予严惩。辩护人对被告人方某某挪用的100万元是 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的意见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4条第2款、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公 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六、法理解说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方某某将本单位的罚没款 100万元以委托贷款的方式供张x x个人使用的行为,属于贷款糾 纷还是已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当前,一些国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 员,通过将公款存入银行再指定贷款给有关人员使用,对此类行为 能否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委托贷款 的基本特征是公款的提供者、使用人和银行三方串通,银行在其中 起中介作用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使用人到期不能还贷,银行一般 不承担责任。公款提供者的目的或是为本单位获得高额利润,或是 个人从中取得好处,或是既为单位谋取高额利润同时个人又从中取 得好处。①我们认为,根据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特征,对上述几种情况应分 别予以认定:(1)如果公款的提供者是为了本单位获得高额利润,①参见杨兴国:《贪污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42~ 143 页。  由于其不具备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因而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 因此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2)如果公 的提供者是为了个人从中取得好处,或是既为单位谋取高额利润同 时个人又从中取得好处,也就是说该委托贷款行为具有为个人牟取 私利的目的,则同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以挪用公 款罪定罪处罚。对此,有学者认为纵使在为私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挪用公 款,毕竟存是存,贷是贷,存贷在形式上是分开的。同时,如认定 为挪用公款,则银行在其中起了帮助的作用,银行属帮助犯,而刑 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此,无论该委托贷 款为公为私,均不构成挪用公款罪。①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为 了私利釆用委托贷款的方式将公款指定个人使用的行为,应以挪用 公款罪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委托贷款只是形式,其实质是掩 饰挪用公款。因此,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 为,虽然具有民事借贷的“合法”外衣,却仍改变不了其行挪用公 款之实的本质。具体到本案,从表面上来看,张x x使用的资金确实是贷自建 设银行大兴安岭地区中心支行,对此事实,有银行的借款合同书予 以证明,因此对张X X来说是纯粹的合法借贷。从张X X贷款的具 体所有权来看,是出自被告人所在单位,即大兴安岭地区行署财政 局罚没财务管理站,从贷款形式来看,张XX的借贷表现为被告的 定向委托贷款,即在被告人与建行大兴安岭地区中心支行之间存在 着委托关系,中心支行之所以将100万元的资金贷给张X x,完全 是出于对被告人方某某所在单位的委托代理关系。所以尽管在形式 上是金融机构贷款给个人,而实质上却是被告人方某某个人将公款 变相挪用给个人使用。由本案说开去,在界定是“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时,不①参见杨兴国:《贪污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42 ~ 143 页。 能仅以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借款手续为标准,而应结合以下几个方面 入手,进行錄合考察: 出借行为是否是单位行为。判断的标准是看其有无经过集 体研究决定,借用公款必须由该国有单位的决策机构做出决定,如 果挪用人未按决策程序由决策机构做出决定而是擅自做主,则属于 以借用的名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 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也就是说,是私用还是公用。只 要是私用,无论是否经过集体讨论,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取利益,都 是挪用公款行为,参与集体决策的人员可以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 处;而如果行为人虽然擅自挪用了公款,但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 如私自将公款借贷给他人,收取利息归本单位所有的,一般不应以 挪用公款罪论处。 有无法定的借贷手续。判断的标准不仅要看有无法定的借 贷合同、借据等手续,还要看该借贷合同对借款时间、利息等条款 有无约定,在出借单位的账目上有无反映,等等。挪用行为一般都 在秘密状态下进行,为隐瞒公款的真实去向和用途,一般不会让使 用人出具手续入账,即使出具了手续,挪用人也会私下存藏,还有 的让对方出具假手续,以掩人耳目。如果没有真实的借贷手续入 账,或者说单位未持有合法的债权凭证,而公款又因单位负责人的 决定改变了其原有的用途归个人使用。因此,如果没有合法的借贷 手续,单位的账目上也没有反映,则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可能性较 大。(案例来源: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检察院分院王宁; 整理人:肖凤赵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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