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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故意伤害致死案
发布日期:2014-02-13    作者:110网律师

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故意伤害致死案
以案说法---《暴力解决纠纷的教训》
殴打他人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无论对向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盗窃财物的小偷,暴力手段不能解决问题,只会造成更大的麻烦。身为公民要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在现实中经常有人自以为理故意伤害他人,导致自已身陷牢笼,也给被害人带来无尽的伤害。
一、 案情介绍
2013年4月,南宁市上林县镇圩乡镇马社区马街的尹某、李某从家中来到李某开的夜宵摊处,发现夜宵摊里的冰柜被人撬开,冰柜里的锅铲、瓢碗、杯子等东西已经失窃。而同是马街的蒙某前几年患有精神病,有时疯疯癫癫,经常偷别人家里的东西——钱、衣服、手机、吃的、日用品等,基本上能偷的他都会偷,而且只有被偷东西的人只有打了蒙某,蒙某才会将被偷的东西归还。因为蒙某一贯是人们公认的小偷,所以被窃后尹、李两人立即想到了蒙某,两人驾驶摩托车赶到蒙某家中,但并未发现蒙某,也没发现失窃物品,于是两人拿走其家中的两包面条后再次出发寻找蒙某。两人在马街猪肉行遇到蒙某后,直接质问蒙某所偷东西放在何处,蒙某不予理睬。尹某抓起一张长凳欲砸向蒙某,蒙某立刻逃走,尹某紧追其后,李某启动摩托车在后面追赶,追到其所在乡镇某小学的附近的一锯木房后赶上了蒙某。蒙某见势不妙,抓起一块木板挥舞,不让尹、李两人靠近,尹十分生气,冲上前去抢下木板并殴打蒙某,蒙某倒在地上动弹不得,李某捡起一块石头想砸蒙某的腿,后被赶到的群众赶来阻止,两人开车逃逸。蒙某被打后次日,其家人将其送去医院救治,后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蒙某系因被钝器击打/碰撞头部导致硬脑膜外大量血肿和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水肿,压迫脑干生命中枢而死亡。2013年4月22日,犯罪嫌疑人尹、李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二、 案情分析
我们接案后,查阅了案卷,走访了周围群众,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我们认为尹、李两人在没有真实凭据的情况下即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木板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并造成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是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开庭前我们促成了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该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我们努力上林县检察院将案件不提级,向上林县法院起诉,为被告得到从轻处理打下了基础。
三、 判决结果
上林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即悔罪表现,采纳了我们辩护律师上述的意见,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两被告对判决认可,当庭表示不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条人命案得到这样的判决,被告家属对我们的辩护也表示满意。
四、 相关法规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之人重伤导致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易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最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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