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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寻衅滋事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发布日期:2012-05-30    作者:110网律师

肖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寻衅滋事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
有期徒刑十三年
辩护人 秦康律师 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审理经过
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肖某为当日曾在其家中与被害人魏某发生打斗的肖某某出气,于当日晚伙同一干人等至被害人所待的饭店处实施报复,肖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魏某发生打斗后,被告人肖某赶到斗殴现场并持械打砸饭店及附近的店铺,被害人魏某受伤住院后长期昏迷,于2010年7月某日不治身亡。
被告人肖某归案后,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肖某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起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保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肖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人肖某的亲属委托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秦康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至本案审理终结为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书面不开庭审理后,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保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肖某服判未上诉,本案至此审理终结。
二、辩护人的基本辩护观点
(一)、关于被告人肖某于2010年7月8日到**县晾马台刑警二中队主动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依法为自首。
(二)、被告人肖某在该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的所起的是次要与辅助的作用,应认定被告人肖某为故意伤害罪的从犯。
被告人肖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从犯,应从其是否主动发起犯意、参与此次共同犯罪的积极性、行为强度、以及对造成的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如何来综合分析。
(三)、被告人肖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虽然金钱不是化解精神创伤的灵丹妙药,但赔偿有助于缓解被害人家属的物质困难或者恢复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被害人家属的痛苦将会相应减轻,受伤的心理也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安抚,对社会安全的不信任甚至于仇视的心理也将有效释放。
三、改判原因
本案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重。二审中,辩护人多次到省高院、省检协调本案,最终省高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辩护人又积极协助主办法官积极促成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最终市中院在采纳了秦康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四、办案体会
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作为辩护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在于“发现”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更在于“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通过辩护人的努力,给被告人争取了从轻、减轻的理由,同时又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弥补,情绪得到安抚,这就既通过合理合法的方法实现了被告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又缓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更为现代法制文明的进步作出了应有的努力,这才无愧于法律人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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