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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因资金循环回转及欺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案【学习札记256】江苏高院案例裁
发布日期:2013-10-13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间借贷因资金循环回转及欺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案【学习札记256】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256(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李某某诉陈某等民间借贷因资金循环回转及欺诈保证人杜某某、孙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案(2013参阅案例28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保证人在此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条约定不一,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对此应为明知,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本案中资金循环流转回到源头的现象,在民法上应当由资金的出借人和收款人共同证实借贷行为的真实、合法及正当性;在刑法上“借款合同”当事人或诈骗保证人钱财之嫌疑,民法上对保证责任的判决否认,不影响刑法上对罪嫌的侦查和追究;如果民事审判中能够认定属于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总第26辑,法律出版社  2013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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