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的理念及其面临的挑战
发布日期:2003-12-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
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体制,是专制;多数人统治少数人的体制,是民主制。民主体制的重大缺陷是多数人事实上不受任何规则约束,少数人或个人的权利难以受到有效的保障。克服这种缺陷的体制就是实行法治。在宪法的权威下,无论多数人还是少数人,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都享有宪法上的权利和救济,同时也都承担宪法上的义务和和责任。中国现行包含的宪法的多元化政治理念面临着重大的挑战,对其进行结构调整并强化法治的色彩,刻不容缓。
关键词
中国宪法 民主政治 宪法政治
近代民主制度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民主制度的程度,可以把民主制度化划分为绝对民主制和相对民主制;根据民主制度实现的形式,可以把民主制度划分为间接民主制和直接民主制。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实行绝对民主制的国家,既有间接民主制,也有直接民主制;实行相对民主制的国家,既有间接民主制也有直接民主制。民主制难以克服的缺陷是少数人的利益往往被忽视,在绝对民主政治体制下,这种危险性就更大。所以,民主政治制度必须要和宪法相结合。在不同的民主制度下,宪法的地位和作用有着天壤之别。
一、人民绝对主权的绝对民主政治体制与宪法。
英国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制度的摇篮,是议会制度的发明者。英国人虽然改变了国王的最高的法律地位,但是,又确立了英国议会主权制度。英国议会取代了英国国王,成为英国的最高统治者,形成了英国的绝对民主政治体制。英国议会至上的表现:(一)、议会在所有国家机构中处于最高的地位。它享有本质上的立法权,并且不受任何限制。它可以对任何事情制定法律,也可以废除和修改任何已经制定的法律。议会不能限制自己。(二)、议会制定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其他机关制定的规则规章都是从属性立法,是议会立法的延伸。委任立法不能和议会立法相抵触。议会可以通过法律随时废除委任立法。(三)、行政机关和法院对议会制定的法律,必须无条件服从,没有制约和审查权。由于其奉行议会至上的政治理念,确定了英国议会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因而,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某种规则最高法律地位。否则,两个最高之间就会出现矛盾。这就是英国不需要宪法的根本原因。正如英国宪法学家所言:宪法之所以没有落成文字,恰恰是因为宪政的每一点规则都可以被议会任意改变……既然所有法律都可以用同样的方法合法地通过,大可不必把某些法律特别对待,上升为所谓宪法。一方面实行民主制度,而另一方面又不需要宪法,这就是英国的绝对的、间接的议会民主制。在当今世界上,仿效英国政体的国家寥寥无几。
法国也是人民绝对主权的政治体制的典型代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整个国家主权的本源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最早出现的近代资产阶级国家成文宪法。它诞生于1791年,他的序言就是1789年的《人权宣言》。它确认了国民主权代表制,由民选议员组成国民议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贯穿了“议会至上”的人民绝对主权思想。法国宪法产生迄今二百多年来,国内外的政治经济形势不断变化,国家制度也发生了多次更迭,从1791年的第一部宪法到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前后共制定了十二部宪法,宪法改变之频繁举世罕见。这种现象能说明什么呢?在人民绝对主权的体制下,宪法到底是重要还是重要,宪法到底是有权威性还是没有权威性。人民绝对主权的政体到底是需要宪法还是不需要宪法,尊重宪法还是不尊重宪法。法国学者曾经对1957年的法国宪政(根据1946年宪法)作了如下描述:整个法国的宪政组织基于议会。如果议会通过一项与宪法抵触的法律,与其说该法律违宪,不如说宪法被间接的修改了。法律的稳定性与其反映的社会规律的程度成正比。反映社会规律越深刻的法律,其稳定性必然越强;翻过来,反映社会规律浮浅的法律,其生命力必然短暂。宪法的频繁改变,只能说明它本身存在着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因素。法国现行1958年宪法的重大特征是扩大了总统权力,并重新调整了总统、政府和议会这三者之间关系。根据宪法的规定,总统以仲裁人和保证人的地位行使国家权力。他有权任命政府总理并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免其他政府成员;他有权主持内阁会议,签署内阁会议所决定的法令和命令。宪法还规定总统在法定期限内得要求议会重新审议其最后通过的法案,议会不得拒绝;总统有权就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总统有权以命令宣布议会特别会议的召开和闭会。宪法还规定,总统就内阁会议讨论通过的施政纲领或者总政策,得对国民议会提出由政府承担责任的说明;当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或当它不同意政府的施政纲领或者总政策说明时,总理必须向共和国总统提出政府辞职。这部宪法所确认政体即不是英国式的议会制也不是美国式的总统制,而是独具法国特色的超级总统制。这部宪法虽然废除了法国国民议会的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但是它同时又规定了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法国总统的几乎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而且全民公决制度仍然被保留,这说明法国现行政体仍然具有浓厚人民绝对主权思想的浓厚色彩。虽然特设了宪法委员会维护宪法的权威,在法律实施之前有权对其进行违宪审查,但是,在这样的体制下,宪法能起什么作用?直接民主制+绝对权力制+任意改变的法国宪法,就是法国政体的鲜明特色。直接民主制和绝对权力制联姻,再披上宪法的婚纱,就是法国人的浪漫政治。
再来看一下另外一个奉行人民绝对主权并且直接民主制最为发达的欧洲国家瑞士的情况。“根据联邦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联邦法院不得对联邦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因为瑞士普遍接受了议会是国家最高机关的观念,所以不得将他的行为交由司法机关审查。另一个支持这种审查的观点是,事实上存在将所有联邦法律交由人民复决的做法,因此,是否接受一个法律,最终是交由人民来决定的,而没有将此职能赋予法院。”①然而,这种观点和体制在宪法实践中已经遭遇强大的挑战。“在欧洲一级,实施审查是强有力的观点,他赞成使用对联邦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方法。这样,就可以考虑起草一部全面修改宪法的宪法草案的可能性。”②
二、人民相对主权的宪法(公民)政治体制与宪法。
任何制度都建立在思想和理论基础之上。人民相对主权的宪法政治体制也不例外。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有丰富的法治思想。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的这句话已经成为概括法治含义的千古传诵的经典之作。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把宪法理论和民主政治相结合,使民主政治理论产生了质的飞跃。如洛克认为:“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者最高权力,谁就应当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③ “法律一经制订,任何人也不能听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夜不能一地位优势为借口,放任自流给和任何下述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④ “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情况特殊情况而有出入。”⑤如卢梭公开宣称:“我们将选择一个立法权属于全体公民的国家作为我的祖国。”⑥ “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形式如何-我都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务才是作数的。”⑦ “不管一个国家的政局如何,如果在他的管辖范围内有一个人不遵守法律,其他所有的人就必然会受到这个人的任意支配。”⑧ “就现代社会来说,法治的价值基础和取向至少应当包括:(一)法律必须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必须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并且是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的。(二)法律必须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四)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的利益施以无歧视性差别的保护。据此解释,如果某个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缺乏这些最低限度的价值基础和目标,就不配称为法治。”⑨
宪法政治与民主政治是两个既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说他们有密切联系是因为近现代实行民主政治的国家很少没有成文宪法;同时,在近现代实行宪法政治的国家也包含很多的民主成份。这种广泛存在的现象,使得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概念:民主政治就是宪法政治;宪法政治就是民主政治,这两者是等同的,没有什么区别。梁启超曾经论证:“世界政体有三种,一曰君主专制政体,二曰君主立宪政体,三曰民主立宪政体。”⑩显然,在他看来,民主而又不立宪或者立宪而又不民主的情形是不存在。毛泽东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法,无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以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11)事实上,民主政治是宪法政治的一个前提条件。没有民主政治自然谈不上宪法政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建立了民主政治自然就是宪法政治。宪法政治是一种比民主政治更高级政治体制。宪法政治就是法治。“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的,依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12) R.Ameson将宪政民主定义为“由一个宣布了某些个人公民权利宪法所限定的、根据民主管理的原则运作的政治体制。而宪法中宣布的公民权利又是由一些非选举产生具有最终审查权的法官来实施的。”(13) “宪政民主是受到权力制衡制度制约的掌权者对政治权力的有限的(通过代议制政府实现)、负责的和共同的行使。它提供了一种通过互动方式形成统治意志的途径。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分权制度以及司法宪法审查可以被认为是宪政民主制度的可能的和恰当的形式。与其内在的制度前提相对而言,宪政民主也可以被定义为法治。通过这种定义我们实际上也提出了实体意义上的法治是保障个人权利的一条精确的、理想的制度。”(14)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其核心的内容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上的特权。法治并不承认任何一个主体的至高无上,不管他是国王还是皇帝,也不管他是人民还是国家机关。他只承认宪法规则的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凝结着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高于任何个人、群体、政党的意志,由至上的效力和最高的权威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利益机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和充足的理由不受剥夺,一切非法的侵害(不管是来自个人或者国家)都能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补偿。”(15)法治社会的游戏规则具有自己的特点,它很像中国围棋的规则:所有的棋子一律平等,任何一个棋子都不具有特殊的身份,任何一个棋子都不享有任何特权。任何一个棋子都可以攻击其它的棋子,也可以被任何其他的棋子所攻击。中国的象棋规则明显不同。中国象棋几乎每一个棋子都具有特定的身份,都具有独特权利,都具有自己特有的运行轨迹。中国象棋中的将和帅则居于博弈的核心地位,具有最高的地位,一旦陷于困境则意味着博弈的失败。主体在实体法上的平等地位还需要靠程序法来加以保障。在宪法政治体制下,最重要程序规则就是自然公正:即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作出对对方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宪法政治体制的最大特点就是在实体法中充分贯彻平等的原则而在程序法中普遍体现自然公正程序原则。这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法治及法治程度的科学标准。
宪法政治起源于美国。美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建立的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的民主政治的基础之上,但是美国并没有照搬英国的民主政治制度,而是在继承的基础上注入了具有时代特色的新内容,发展成了具有划时代意义、新型的政治法律制度。讲究实用的美国人对于抽象的人民的概念一定会提出这样的疑问:人民是何许人也?是男是女?今年多大?他家的电话号码是多少?由于这个问题没有人能够回答,因此,神圣的、至高无上人民在现实生活中就堕落为要么以议会的形态存在的,要么以多数公民的形态存在,人民从来也不能与全体公民划等号。这样,主权在民或者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被偷换成议会制上,议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全民公决被认为是具有最高效力。其结果是,议会专制取代君主专制、多数公民专制取代一个公民的专制,仅此而已。正如法国人卢梭所言:英国人在议会选举之时是自由,之后即成了奴隶。不接受这样的民主思想对于美国人来讲是理所当然。美国虽然有直接民主的大选制度,但是,无论选出的总统还是国会,都没有最高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直到今天为止,美国人也没有觉得全民公决制度由多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树立一个至高无上的权力,对美国人而言,是一件令人恐怖的事情。
美国宪法政治制度的最终确立是在司法的实践中完成的,体现在美国司法机关判例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其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词中首次确立宪法政治的重大规则。他写道:“一件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否可以成为国家的法律,这是一个对合众国有着深远意义的问题。”“立法机关的权力是限定的和有限制的,并且这些限制不得被误解或忘却。宪法是成文的。出于什么目的对权力加以限制,又是出于何种目的对这些限制要予以明文规定?假如这些限制随时有可能被所限制者超越,假如这些议限制没有约束所限制的人,假如所禁止的行为和允许的行为同样被遵守,则有限政府和无限权力之间的区别就消失了。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要么宪法制约任何与之相抵触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要么立法机关可以以普通法律改变宪法。”“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要么是优先的至高无上的法律,不得以普通立法改变;要么与普通立法法案处于同等的地位,像其他法律一样,立法机关可以随意加以修改。”“当然,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们都是要想制定国家的根本的和最高的法律,因此,一切这种政府的理论必定是: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法案是无效的。”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同时宪法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的制衡关系。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备审议,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有权通过弹劾审判撤换总统;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弹劾审判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并撤销其职务职权;参议院对弹劾案有审判权。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有限的否决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总统有特赦权,有提名并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之权。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担任总统弹劾案审判庭主席;根据宪法判例,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为违宪无效。美国宪法的上述规定表明,美国现行政体的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论。这一理论的出发点和唯一宗旨就是,将国家权力分散为若干个中心,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权力中心。可以有直接民主制,但决不能有绝对权力制。力戒绝对最高权力的形成,确保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权力的相互牵制、彼此制衡。在美国,立法机关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于分离的状态,立法权、宪法修正权、对外宣战权和监督财政权归国会拥有。总统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三军总司令,掌握国家的行政权。总统不由议会产生。他和议会议员分别由选民选举产生。总统不对议会负责,议会除行使弹劾权之外,不能以通过不信任案方式迫使总统辞职。因此,美国与英国实行的议会至上的制度不同,在美国不存在议会主权的问题。
“我本人认为,无限权威是一个坏而危险的东西。在我看来,不管任何人,都无力行使无限权威。我只承认上帝可以拥有无限权威而不致造成危险,因为上帝的智慧和公正始终是与它的权力相等的。人世间没有一个权威因其本身值得尊重或因其拥有的权利不可侵犯,而使我愿意承认它可以任意行动而不受监督,和随便发号施令而无人抵制。当我看到任何一个权威被授以决定一切的权利和能力时,不管人们把这个权威称做人民还是国王,或者称做民主政府还是贵族政府,或者这个权威是在君主国行使还是在共和国行使,我都要说:这是给暴政播下了种子,而且我将设法离开那里,到别的法制下生活。”(16)《论美国的民主》[法] 托克维尔 著 商务印书馆 1991年北京第289页
日本学者清宫教授把分权与制衡的政治制度归纳为四个特点:(一)、它是为了自由而限制权利的最好的原理,是自由主义的政治组织原理。(二)、它不是积极增进效率的原理,而是消极地防止滥用权力的原理。就是说,他的目的不是为了避免权力之间的摩擦,而只想通过不可避免的摩擦,使国民从专制下解脱出来。(三)、它是以对国家权力及行使权利的人,持怀疑的、不信任的、猜疑的态度为出发点。(四)、它具有中立的和调和的性质,就是说,他反对任何权利处于绝对优越地位。他既要抑制执行方面的强权,也要抑制立法方面的强权。(17)
三、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与现行宪法
《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制度的基本内容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马克思曾经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通过普选选出的市政委员组成的。这些委员是负责任,随时可以罢免“(18)列宁也认为,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这是真正民主制的基本原则。因此,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有选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否则,人民代表大会就可能脱离人民,违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从而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变性质。因此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处于最为关键环节。”(19)
日本学者田中和夫教授在《现代中国宪法论》一书中曾经论证了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雅各宾宪法”的“国民公会”形态具有沿袭和承接关系。(20) 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它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这种思想充满着鲜明的民主政治的色彩。细细品味中国的宪法,难道闻不出浓烈的法国香水味吗?
《宪法》序言写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是国家的根本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看完上述宪法条款,难道不是刚刚喝完一瓶美国可乐吗?
我国《宪法》序言写到: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一九八九年12月,中共中央正式通过具有重大宪法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它第一次集中、明确和完整的规定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政党制度。“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共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民主党派参政的基本特点是:参加国家政权,参加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人选的协商,参加国家事务管理,包括各民主党派负责人参加重大国事活动,以及中共中央和国家领导人与外宾的重要会见等,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我国的多党合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中国共产党对各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
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四条:“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国人认为宪法表达了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和巩固,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代表人民、服务于人民。中国的政体强调权力之间的协调和统一,以便更有效地领导人民从事各方面的社会建设。中国宪法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他的社会主义性质。“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是全国人大常设机关,它就应该监管监督宪法实施的任务,别的机关不可能比他的权威更大,也不能比它更能做好工作。”“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怎么办?不应该有这个问题。从理论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全国人大可以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他的成员,可以修改、撤销他的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全国人大和以可以制裁。那么还可进一步问,全国人大违宪怎么办?这是决不可能的。这是对我们国家根本制度的怀疑!如果真的出现,那就是说整个国家成问题了。但也不要紧,全国人大代表个别违宪的事情发生,人民可以监督,选举单位可以罢免、撤换代表。”(21)看着这些规定和观点,感觉是不是正在品尝北京烤鸭?
我国宪法所包含的政治理念具有多样性,象一个凉菜拼盘,将三种味道不同的菜肴堆放在一个盘子里,就认为是一道美味佳肴。这很难说是一个缺点,也很难说是一个优点,无可争议的,这是一个特点。问这三种政治理念,谁主沉浮?好了,现在让我们来猜一个谜。那个擦着法国香水,喝着美国可乐,啃着中国烤鸭的东西是什么?谜底是中国宪法。
四、中国现行宪法政治体制在实践中面临的重大挑战。
在司法实践中,现行宪法的缺陷已经开始暴露出来。现举两例。
例一、“小人蛇”案的判决。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中涉及关于香港终审法院是否享有宪法性管辖权。香港终审法院宣称,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与基本法相抵触,香港法院有权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无效。这一句话实际上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存在着违反基本法的可能性。这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理解。二是谁有权力来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这是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理解的。对于第一层含义应该没有什么太大的争议。人们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他的第二层含义上。笔者本人感觉,这一判词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置于二难的境地: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对这一判词作出否定的表示,那就意味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并且不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为他的行为可以被别的机关否定;而如果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对这一判词作出否定的表示,那就意味着他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做法违反了自然公正的程序原则的要求。香港终审法院以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之矛来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之盾,结果会如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一尴尬的处境,是由我国现行宪法存在的缺陷造成的。
例二、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这部基本法律对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法律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合宪性的审查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不管是审查主体还是审查程序。这显然是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原因是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宪法规定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全国人大由于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没有任何一个组织由资格来判定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合乎宪法,既不需要也不能容忍其他组织对全国人大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因此,《立法法》,在这个问题上要么规定其自行判断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合宪问题,这显然不符合自然公正的古老的程序观念,要么在这个问题上不加以规定保持沉默。因为违宪审查制的前提是否认人民的绝对权力。
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经济的全球化和地区一体化的浪潮汹涌澎湃,势不可挡,最早奉行人民绝对权力的国家纷纷改弦更张,重新审视本国民主政治体制,全面转向具有美国特色的法治理念。树立宪法的唯一的最高权威地位。设立宪法保障机构,引进宪法司法保障制度,以适应社会进步的需要。我国宪法在这个问题上何去何从需要当机立断,虽然在规范的层次上存在着矛盾,但这不能成为宪政实践发展的障碍。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通过大胆的宪法实践带动宪法规范完善是宪法发展的重要途径。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已经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并且还在不断地证明。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尽快的建立中国的宪法法院,尽快实施全面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将党的意志和人民的意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于宪法和法律的意志,在实践的基础上改善我国的宪法制度,提升中国的法治水平,是中国宪政发展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