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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京都时代中国能源法制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发布日期:2010-01-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京都时代”国际气候立法的发展对各国的能源法制产生了深远影响。2007年印尼巴厘岛会议的召开以及“巴厘岛路线图”的制定,标志着国际气候变化领域的“后京都时代”即将来临。中国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其能源法制在“后京都时代”面临着严峻挑战,亟需对其进行调整和变革。本文从能源法制理念、能源管理体制、能源立法体系、能源法制具体制度、能源国际合作法制等方面提出了“后京都时代”我国能源法制完善的具体思路,以期为实现我国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提供法制支持。
【英文摘要】From the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to the Kyoto Protocol,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is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climate had a profound impact on every country’s energy legal system. The convening of the Bali meeting and the enactment of the Bali road map marks the approaching of the post-Kyoto era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climate change. As a big emission country of greenhouse gas, Chinas energy legal system is faced with severe challenges in the post-Kyoto era, and it needs urgent adjustment and adaptation. This thesis put forward specific ideas to improve Chinas energy legal systems in the post-Kyoto era from the fields of the legal concept of energy, energy management system, energy legislation system, the specific legal system of energy and the legal system of energy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with a expectation to provide legal support to Chinas sustainable energy strategy.
【关键词】气候变化;后京都时代;能源法制
【英文关键词】Climate change;Post-Kyoto era;Energy legal system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气候变化作为正在成为深刻影响21世纪全球发展的一个重大国际问题,与各国的能源结构和能源使用方式直接相关。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廉价化石燃料的无节制使用增加了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并最终引起全球气候变暖,因此,改善能源利用结构、减缓气候变化的有力措施就是实现能源革命与“低碳经济”。而能源法制在能源革命的进程中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制定,再到“巴厘岛路线图”的出台,国际气候变化立法的不断深入对于各国的能源法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后京都时代”即将到来,中国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如何有效应对我国能源法制面临的各项挑战,实现我国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能源法制的国际法律环境:从“京都时代”向“后京都时代”的转变
   
    (一)“京都时代”气候变化国际立法及其对能源法制的影响
   
    1、《框架公约》对能源问题的关注及其产生的积极影响
   
    在国际气候变化法体系的发展进程中,《框架公约》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是人类社会第一个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应对全球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公约。《框架公约》确定了国际社会公认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最终目标与基本原则,同时号召各缔约国自愿地减排温室气体,特别是公约附件1所列的工业化国家缔约方应当带头按照公约的目标,改变温室气体排放的趋势;制定国家政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温室气体排放来减缓气候变化。
   
    《框架公约》对于能源问题的关注主要表现在 [1]:首先,其认识到了人类无节制利用煤炭、石油等增加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的能源活动与全球气候不断变暖之间的紧密联系;其次,认识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对于化石燃料等初级能源的依赖,以及为了实现经济发展而对能源消耗需求不断增加的趋势;再次,要求缔约国包括能源在内的所有部门发展先进技术来控制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
   
    《框架公约》的意义在于使人们充分认识到:防止全球变暖引起的气候变化问题,表面上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的环境问题,但实质上牵涉到了各缔约方能源消费总量和效率问题,具有重大的政治和经济意义。在《框架公约》生效后,各缔约国纷纷按照公约要求调整了其国内的能源战略,在制定能源政策及能源立法时,均增加了应对气候变化的内容,重点是限制化石能源消费,鼓励能源节约和清洁能源的使用。
   
    2、《议定书》对于能源法制影响的进一步深化
   
    由于《框架公约》只是一项框架性的协议,没有规定具体的减排指标,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各缔约国于1997年12月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议定书》为各缔约方规定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定量化减排和限排指标,使《公约》的实施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如何切实有效的减少碳排放成为《议定书》缔约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议定书》对于各国能源法制的最大影响在于其通过确立联合履约、清洁发展以及排放贸易等三机制促进了各国能源法律政策的市场化要求。“京都三机制”最初都起源于发达国家市场机制下的实践,其实际运行也离不开以市场机制作为能源资源配置的基础。同时,《议定书》对于能源技术的应用提出了更高的目标,即从《框架公约》时期的注重能源利用效率技术的运用,发展到注重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和利用。京都会议之后,许多国家又对本国的能源政策和能源立法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整,以适应国际能源战略发展趋势,实现《议定书》所规定的各项目标。其能源法制改革的重点就是制定了各国的可再生能源发展战略,各国把核能、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低碳和无碳能源作为今后发展的重点。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制定了法律、法规或行动计划 [2],提出了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明确目标和发展途径。 [3]
   
    3、《德里宣言》所确立的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
   
    《德里宣言》的全称是《气候变化与可持续发展德里部长宣言》,于2002年第八次缔约方大会通过。由于受2002年在约翰内斯堡召开的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的影响,第八次缔约方大会将“如何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应对气候变化问题”视为核心议题。因而《德里宣言》的亮点之一就是把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与气候变化问题的应对以及能源的开发利用有机的结合起来。《德里宣言》从多方面强化能源政策和措施以应对气候变化问题 [4]:第一方面是通过各种政策和方法以推动能源领域的投资;第二方面是改善能源和资源的准入条件;第三方面是促进能源供应的多样化;第四方面是提高可更新能源在总能源中的比例。《德里宣言》对能源领域的强调说明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基本导向还是各国的能源政策和能源立法。
   
    (二)“巴厘岛路线图”的制定:“后京都时代”即将到来
   
    《框架公约》第十三次缔约方会议于2007年12月在印尼巴厘岛召开。经过各方的艰难谈判,大会最终通过两项重要决议。决议对如何在2009年完成2012年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减排目标谈判作出安排,以确保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不被中断,这就是著名的“巴厘岛路线图”。 [5]“巴厘岛路线图”勾勒了气候变化谈判接下去的步骤,并要求在2009年前结束谈判,缔结一项正式协议来接替《议定书》。
   
    “巴厘岛路线图”制定的最显著意义在于:它很有可能使发展中国家在《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即所谓的“后京都时代”,有责任和发达国家一样应对全球变暖。如果规定发展中国家在“后京都时代”承担具体减排义务,那么从2013年开始,所有国家都将需要按公约和议定书的要求履行具体的减排义务或行动。这将在全球范围内形成减排的基本格局:发达国家将以不断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不断降低人均排放量为主要努力方向和趋势,它将需要发达国家通过开发和应用更多的低碳技术,以及通过与发展中国家合作执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方式履行减排义务;而发展中国家将需要在发达国家的帮助下,在确保发展的同时,尽可能保持较低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增长速度,降低单位产值及单位产品的碳排放。这样的国际政策和国际环境将催生大量的低碳技术和其大规模的应用。 [6]因此,“后京都时代”的到来,必将对发展中国家的能源战略和能源法制带来严峻挑战。这就要求目前环境压力大、能源短缺而能源需求巨大的发展中国家必须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尽快加强和完善能源法制建设,“巴厘岛路线图”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制度性影响正在于此。
   
    二、“后京都时代”中国能源法制面临的挑战
   
    (一)我国能源法制对于“京都时代”国际气候立法的回应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虽然没有强制性的减排任务,但是也在尽其所能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我国在《框架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履行方面,主要取得了以下成果:
   
    第一,进一步完善了能源管理体制和机构建设。近年来,中国政府不断加强与应对气候变化紧密相关的能源综合管理,成立了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进一步强化了对能源工作的领导。为规范和推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在中国的有序开展,2005年10月中国政府有关部门颁布了经修订后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加强了能源相关政策措施和法律、法规的制定。针对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中国政府提出了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采取了一系列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和措施。例如,2007年6月,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2007年11月,国务院批准开始实施发改委、统计局和环境保护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位GDP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方案与办法,我国的“节能减排路线图”正式出台。同时,我国还先后制定或修订了《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一系列有利于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增强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初始国家信息通报》(以下简称《国家信息通报》)和《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国家信息通报》和《国家方案》的发布是我国履行《框架公约》义务的两项具体行动。《国家方案》提出我国要大力加强能源立法工作,建立健全能源法律体系,促进中国能源发展战略的实施,确立能源中长期规划的法律地位,促进能源结构的优化,减缓由能源利用过程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 [7]这是发展中国家颁布的第一部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方案,也是我国积极履约的重要表现。
   
    (二)“后京都时代”中国能源法制面临的挑战
   
    虽然最近20年来我国通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已为减缓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累积作出了贡献。但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目前我国二氧化碳排放量已位居世界第二,其他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也居世界前列。据国际能源署(IEA)预测表明,到2010年左右,中国将取代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能源消费国和全球最大的二氧化碳排放(与能源相关的)国。 [8]而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继续增长,中国能源消耗和温室气体排放将继续增加,所面临的节能减排形势不容乐观。作为我国能源战略实施重要保障手段的能源法制在“后京都时代”也将面临严峻挑战。
   
    挑战之一:中国能源法制面临日益严峻的外部环境。对于中国等发展中大国,西方舆论和发达国家政府已不满意仅限于“积极参与”的态度,虽然很多国家政府和专家对新兴国家能源消费的适度增长表示理解,但要求承诺减缓碳排放增长的具体目标的呼声日益强烈。由于中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又是世界第二大温室气体排放国,围绕中国减排所引发的问题将不仅仅集中在环境领域,还将会对中国的经济发展模式、能源利用的结构和效率、政治和外交、能源政策和能源法律制度、以及国家能源安全等领域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9]在“后京都时代”即将到来的背景下,中国一系列有关能源的法律制度必然修改,并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投资、生产和经营方式,这必将对中国能源法制的调整和变革带来极大压力。
   
    挑战之二:中国能源安全立法面临考验。“后京都时代”有可能将要承担的限排或减排义务,使中国不得不进行必要的能源结构调整和燃料替代,减少煤炭使用而更多依赖进口石油和天然气将会给我国带来严峻的能源安全挑战。应对能源安全问题,应构建法律、政策、经济、外交等多种制度和机制,制定能源安全立法是其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就我国能源安全立法而言,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在立法体系上,尚缺乏一部将能源安全和能源可持续利用纳入其中的综合性能源基本法;一些重要的可再生能源(如风能、太阳能、地热等)尚未制定单行法;石油、天然气、原子能等能源立法也一直未能出台。在具体法律制度上,保障能源安全的能源预警机制、战略储备和企业能源商业储备制度、针对能源可持续发展和长期供应问题的能源规划制度也都还不健全。因此,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政治形势以及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能源市场,我国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建立相应制度以保证能源稳定供应,保障国家能源安全。
   
    挑战之三:中国能源技术立法面临严峻挑战。中国能源生产和利用技术落后是造成能源效率较低和温室气体排放强度较高的一个主要原因。在推动能源技术发展方面,法律、法规和能效标准等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管制手段,既能迫使企业增加能源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投入,又扩大了该技术的市场要求,因此它们能够比单纯的资金援助更有效地促进技术的创新与扩散。发达国家特别是欧盟国家已开始实施促进能源改革的法律和政策,有效的促进了其能源领域的技术创新。同时,为保护其国内企业的竞争力,这些国家还有可能进一步抬高进口产品的环保标准或能效标准,设立“绿色贸易壁垒”或采取征收国际碳税等措施,在国际贸易双边谈判当中也出现附加能效和环保条款、规定新义务的动向。这对我国产品能耗较高、增加值较低的制造业产品的出口竞争力会产生直接影响。 [10]我国能源立法虽然对能源技术的创新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制度和措施,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我国能源技术立法在强调低碳经济和能源技术革新的国际大趋势下也将面临严峻挑战。
   
    三、“后京都时代”中国能源法制的路径选择
   
    为迎接“后京都时代”的到来,我国亟需要将能源法制建设纳入国家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应对气候变化、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法制体系之中,为我国实现能源改革、减缓温室气体排放指明方向。
   
    (一)进一步确立可持续发展的能源法制理念
   
    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于引导以有利于气候保护的方式开发利用能源十分重要。2001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第9/1号决议《能源与可持续发展》提出:“为可持续发展使市场更有效运行……通过利用完善的市场信号和消除市场扭曲,包括重建税收和消除有害补贴以反映出它们对环境的影响,减少市场扭曲的政策将促进能源体制与可持续发展的兼容……鼓励各国政府完善国家能源市场的功能”。 [11]2002年在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上通过的《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将能源效率与能源选择(结构)问题作为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关键因素,明确将“可持续能源”作为各国法律和政策的基本理念和目标。 [12]我国发改委2007年4月出台的《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也明确提出了实现能源的可持续发展要求。 [13]因此,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把应对气候变化作为节约能源,优化能源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社会消费方式新的重要驱动力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可持续发展原则为中国能源法制确立了新的目标,丰富了新时期能源法制的内涵和制度设计。我国应尽快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一步确立可持续发展的能源法制理念,建立一套完整的可持续能源法制保障体系,以此来确保能源与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改革和完善中国的能源管理体制
   
    在能源法制体系中,能源管理体制的建设带有一定程度的根本性。为了有效解决我国能源管理机构以往所存在的管理级别较低、职权分散 [14]、权责不清,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协调等弊端,从而有效应对“后京都时代”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我国就必须对现行能源管理体制进行变革。主要措施包括:其一,建议将目前隶属于国家发改委的能源局升格为能源部,作为中央一级的能源主管部门。组建能源部后,可以考虑下设节约能源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专门机构。在将来制定的《能源法》等单项法律中,也要明确能源部的法律地位,详细规定其管理职能以及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权限划分与相互协调,为我国能源改革提供体制和法律上的保障。其二,要改组相关部委与企事业单位,将必要的权限收归能源管理机构;还需要出台一些协调一致的针对能源管理的方法措施,实施超部门、权威性管理与协调。其三,政府应着重在制定宏观发展政策、实施综合能源战略管理、保证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进行市场预测和提供信息服务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15]通过以上方面的能源管理体制改革,将会有效增强我国能源管理效率,为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提供体制保障。
   
    (三)完善中国能源立法体系
   
    建立和完善我国能源立法体系,是我国在“后京都时代”切实履行国际条约承诺、减缓温室气体排放、改变我国不可持续的能源消费模式的必然选择。我国能源立法体系的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颁布能源基本法,加强能源战略规划研究与制定。根据中国今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构筑稳定、经济、清洁、安全能源供应与服务体系的要求,应当尽快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该法要明确规定我国的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注重能源可持续利用和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规定。并根据该法的原则和精神,对《煤炭法》、《电力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相应修订,进一步强化清洁、低碳能源开发和利用的鼓励政策。研究提出国家中长期能源战略,尽快制定和完善中国能源的总体规划以及煤炭、电力、油气、核电、可再生能源、石油储备等专项规划,提高中国能源的可持续供应能力。
   
    第二,弥补能源单行法的空白。我国应加快《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等法律的立法速度,并针对部分特殊的行业,如原子能设施的保护起草制定专门的法律。另外,我国虽然制定了《可再生能源法》,但从长远目标看,为优化我国的能源结构,我国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将来适当的时候出台《太阳能法》、《风能法》、《地热法》等可再生能源单行法律。
   
    第三,全面落实《节约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并进一步协调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立法与环境资源保护立法的关系。抓紧制定和修订《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实施办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法规和政策。同时,在能源技术创新与转让方面,要贯彻落实《科学技术进步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对于能源技术创新与转让、清洁生产技术、循环经济技术的各项规定,在立法中促进节能、环保,低碳能源等技术的研发和创新,限制和淘汰高能耗、高污染技术的运用。
   
    完善后的能源立法体系应该是以《宪法》为立法依据,以《能源法》为基本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煤炭法》、《电力法》、《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等具体能源单行法齐备,配套实施细则跟进的法律结构体系。
   
    (四)实现我国能源法制具体制度的创新
   
    我国现行能源立法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利于改善能源结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制度 [16],但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还难以充分地保证我国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后京都时代”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战略的实施,国外一些有利于节能减排的先进法律制度在我国还尚未建立。例如,日本对指定工厂的能源管理措施,实施“领先产品”能效基准制度,对建筑物实施严格的强制性节能设计标准,排放税等; [17]欧盟已开始实施的征收碳税,对节能、可再生能源等减排二氧化碳技术给予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企业之间开展排放贸易及签订自愿减排协议等一系列将有效促进其能源领域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 [18]这些国外先进的制度措施亟需在我国相关能源立法中加以确立。同时,为适应“后京都时代”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要求,我国在能源立法中还应该实现以下制度的创新:
   
    1、能源开发利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作为环境法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能源的可持续发展也意义重大。环境影响评价现在被许多国家用来决定应该许可何种能源的利用。遗憾的是,环境影响评价往往流于形式,而没有深入研究污染者与潜在受影响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即便在较好地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地方,也很少适用于避免或减少二氧化碳排放,更未适用于现存的能源开发利用体系,如石油或煤炭的开采、加工、输送与利用。 [19]因此,我国在有关的能源立法中应当确立能源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措施,着重将对气候变化的影响纳入其中,实现我国能源开发利用的可持续发展。
   
    2、节能减排的经济刺激制度
   
    能源管理固然离不开行之有效的强制性措施,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激励性措施也是必要的。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实施包括减免税收、价格补贴、低息贷款、信贷担保、政府采购等一系列经济激励政策,来推动我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建议在我国能源立法中加大对节约能源经济刺激制度的规定,针对温室气体减排和环境保护的压力,国家应当对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和消费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开发利用能源的行为和在能源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依法征收能源税;同时,对开发利用清洁能源的行为和消费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生产的产品依法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措施,以此来降低能源消耗,引导生产和消费经济、清洁的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排放。
   
    3、完善清洁发展机制
   
    清洁发展机制(CDM)是在《议定书》框架下,为了支持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进行低碳投资而创设的一项制度。主要是发达国家通过在发展中国家投资建设有利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例如投资于风能发电而非燃煤发电的项目),其所产生的排放信用反过来又可以被工业化国家用于抵销其国内的排放指标。 [20]就发展中国家而言,其通过引进符合产业、能源政策及可持续发展战略的CDM项目,可以获得部分资金和有益于环境的先进技术,有助于其改善能源结构,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发展可再生能源,减少能源使用带来的污染,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中国政府一直对CDM项目保持非常积极的态度,2004年7月颁布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0月,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联合出台《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下简称《管理办法》),鼓励并支持企业开展CDM项目。清洁发展机制的运行,对于我国的能源有效利用以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有极大的促进作用。我国在确立了CDM的地位以后,还应就以前《管理办法》中未涉及到的对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优先领域、技术转让、CDM项目操作风险控制 [21]以及防止发达国家借此进行污染转嫁的防范措施等方面加以规定,以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有序运行和实施,切实促进我国实现能源的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利用。
   
    (五)我国能源国际合作法制的完善
   
    中国作为能源消费大国,在国际能源合作中应该推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参与,建立一种公平、有效、确保能源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合作体制。其一,中国应增强参与国际能源合作的法律意识,进一步提高中国参与国际能源合作的法律水平。其二,中国应一方面致力于改善与各国的能源双边关系,以良好的能源双边关系作为中国对外交往和战略的基础;另一方面,中国有必要考虑积极参与多边能源合作及法律制度构建。 [22]其三,在“后京都时代”,实现我国能源国际合作,为我国争取较大碳排放空间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继续参与气候公约的谈判进程,积极主动地参加下一个议定书的制定以及政府间气候变化委员会有关研究报告的起草,使其最大限度地符合我国自身利益,为我国经济建设创造更加灵活的空间。

【作者简介】
曾文革,重庆人,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婷,西安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法研究。

【注释】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我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法制保障》(编号08JA820046)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FCCC/INFORMAL/84.//unfccc.int/resource/docs/convkp/convchin.pdf,2009年2月10日浏览。
[2] 例如,2001年9月,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发展法令》。该法令是欧盟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欧盟为履行《京都议定书》的承诺所迈出的重要一步;2000年法国政府颁布了《控制温室效应国家计划》;德国2000年颁布《可再生能源优先法》;英国2003年颁布《能源白皮书》;京都会议后,日本相继出台了《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行大纲》和《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气候变化计划》、《能源政策基本法》;2005年美国颁布了新的能源法案《国家能源政策法-2005》。参见杨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284页。
[3] 江泽民:《对中国能源问题的思考》,《中国能源》,2008年第4期,第9页。
[4] The Delhi Ministerial Declaration on Climate Chang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availab1e at //unfccc.int/resource/docs/chinese/cop8/cp807a01c.pdf,2009年2月8日浏览。
[5] Bali Action Plan, See documents FCCC/CP/2007/6/Add.1, Decision 1/CP.13,Available at //unfccc.int/resource/docs/2007/cop13/eng/06a01.pdf,2009年1月30日浏览。
[6] 吕学都:《巴厘会议对未来气候变化国际制度的影响》,《世界环境》,2008年第1期,第17页。
[7] 参见《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www.sdpc.gov.cn/xwfb/t20070604_139486.htm,2009年1月5日浏览。
[8] 国际能源署:《世界能源展望2007:中国与印度探索》,
//www.worldenergyoutlook.org/docs/weo2007/WEO2007_Chinese.pdf.p.4,2009年1月12日浏览。
[9] 万霞:《“后京都时代”与“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外交评论》,2006年第4期,第95页。
[10] 何建坤、刘滨、王宇:《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对我国的挑战与对策》,《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77-78页。
[11] Energy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Decision of the Commission 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Ninth Session (CSD-9),Report on the Ninth Session, 16-27,April 2001, New York. Available at //www.un.org/esa/sustdev/csd/csd9_energy_bp4.pdf,2009年1月30日浏览。
[12] 马俊驹、龚向前:《论能源法的变革》,《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151页。
[13] 我国《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十一五期间应“贯彻落实节约优先、立足国内、多元发展、保护环境、加强国际互利合作的能源战略,努力构筑稳定、经济、清洁的能源体系,以能源的可持续发展支持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参见《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对于“指导方针”的规定,
//www.sdpc.gov.cn/zjgx/P020070410516458967992.pdf,2009年1月29日访问。
[14] 目前,我国与能源相关的监管、开发及研究职能分散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建设部、农业部、电监会、科技部等部门。在这样的管理机制下,各部门往往各自为政,难以出台统一协调的政策措施,极大地制约了我国可持续能源战略的推进。
[15] 杨泽伟:《我国能源安全保障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24页。
[16] 例如,2007年修订的《节约能源法》规定了一系列节能管理的基本制度,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考核制度、能效标识管理制度、重点用能单位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制度、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等。
[17] 孙磊:《日本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对策》,《科协论坛》,2008年第3期(下半月),第123页。
[18] 参见前注[10],第77-78页。
[19] 参见前注[12],第151、153页。
[20] Kevin A. Baumert,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 International Climate Change Regime: Lessons For The Future, George 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38, 2006, at p.383.
[21] 李静云、别涛:《清洁发展机制及其在中国实施的法律保障》,《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第48页。
[22] 岳树梅:《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框架构建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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