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某和杨某系邻居。2005年7月,杨某在自己的天井打围墙时,把邻居王某放在屋后的一只水缸移到陈房屋门口。因该水缸里放满了污物,臭气熏天,陈遂要求杨立即搬走,但杨置之不理。陈只好和他人一起去搬缸。由于水缸中除了污物缸底还有许多石块,在搬运过程中,陈不幸造成脊椎骨骨折。后陈诉至法院要求杨赔偿。经查明,水缸被杨搬移的位置位于陈的宅基地范围内。
[争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杨某是否应当对陈某承担侵权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杨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无需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先,陈某搬缸的行为不足以中断杨某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该案涉及到因果关系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即中介原因理论。中介原因是英美法侵权行为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损害结果产生之前出现的对损害后果产生积极影响的因素。中介因素可能是由第三人或者第三方形成的。如,家政服务工人在完成清洁工作后忘了取下房门上的钥匙,该房随后被盗。也可能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构成中介原因。如,一夜,加害人造成连环车祸并起火燃烧,被害人下车后见火势猛烈,唯恐车身爆炸,在慌乱中误将桥缝当作安全岛纷纷跳下,造成伤亡。在本案中,原告搬缸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后、损害发生之前,因此也是受害人行为构成中介原因的情况。
在我国,一直占通说地位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时,才成立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必然的因果关系,直接原因才是侵权行为法中的原因,间接的原因则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中介原因类似于间接因果关系的概念,被告的侵权行为由于有第三因素的介入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只有间接的作用。因此,只要有介入原因,侵权行为人就一律不必为损害负责。实际上,在某些情况下,中介原因的出现不能并不足以切断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仍应当对损害负责。所以,英美法系在利用可预见性规则来判断中介原因方面的经验是值得借鉴的。根据该理论,可以有效地区分在有介入原因的情况下,先前的侵权行为人是否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通过考察英美侵权行为理论,对于第三因素介入的因果关系会有更清晰的认识。关于中介原因的一般规则是:如果中介原因本身或者行为的最终结果是可以预见的,该中介原因就不会中断因果关系的链条。如果是不可预见的,那么中介原因就取代了先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而成为法律上的原因,先前的侵权行为人也将因此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切断了因果链的中介原因也称为取代原因。判断某一中介原因是否能够中断因果关系,关键在于考察先前的侵权人对中介原因或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可预见性的确定十分灵活,实际是法官依据公平原则对具体案件进行价值考量的过程,其标准之一是看中介原因是否属于被告所导致的状况继续发展的正常后果。例如,前面提到的连环撞车案件中,受害人将桥缝当作安全岛跳下,是在黑夜中由于害怕车身爆炸的情急之举,综观当时情景,受害人的行为为加害人所致的状况继续发展的正常后果,因此因果链并未中断,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再回到本案,被告将水缸放在他人土地上,妨碍了他人对土地的使用因而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搬走水缸被拒绝后,遂与他人一同抬走水缸,其行为是被告不作为所导致的状况继续发展的正常后果,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因为既然被告不搬走水缸,那么只有原告设法去排除妨害,至于在搬缸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方式不当的过失,则是另一问题。如果有,那么被告可以提出抗辩,以此减少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另外,笔者认为,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标准过于严格。随着经济的发展,权利意识逐步增强,较为宽松的侵权责任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因此,侵权行为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思想,发挥其填补损害的功能,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