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委托监护后法定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某与肖某均为9岁儿童,2009年6月1日两人在学校玩时肖某不小心将刘某撞倒在地,导致刘某右手臂骨折。学校工作人员发现后当即将刘某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肖某系寄住在姑妈肖某某家中,其父母均在外地工作。刘某的父母要求赔偿,肖某某支付了1万元后以其不是肖某的法定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支付其他费用,于是刘某的父亲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肖某和肖某某赔偿全部医疗费用。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肖某的监护人是其父母,于是追加肖某的父母为被告。肖某的父母在答辩中提出:我们已经将儿子托付给肖某某并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每月付给肖某某300元,肖某的一切行为由肖某某负责等内容,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某辩称虽然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其不是肖某的法定监护人,其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了1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分岐】
委托监护后法定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肖某虽寄养在肖某某家中,但其父母仍是法定监护人。其监护责任不能因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的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父母虽为肖某的监护人,但其已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肖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肖某的父母与肖某某约定了委托监护,因此,对于肖某因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其约定应由肖某某承担。
【管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有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因此,肖某的父母应对肖某造成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肖某系寄住在姑妈肖某某家中,约定每月付给肖某某30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的范围。不能排除承担监护职责所发生的民事责任的可能。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说明监护人和监护职责形成第二次分离,孩子在学校发生伤害赔偿的纠纷,学校对孩子的损害行为也存在承担民事赔偿主体的可能。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据此,笔者意见本案的被告主体应该将学校也列为共同被告。
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