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瓷厂进行基础建设,蒋某为工程总承包人,李某分包了工程中围墙修建的部分。黄某受李某的雇佣对围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黄某因违规操作将手指卷入水泥搅拌机中,造成一截手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黄某以雇佣关系纠纷将建筑工程的发包人瓷厂和承包人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人身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分歧
本案中,对黄某的损失由谁承担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受伤系个人违规操作所致,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当以雇主李某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追加雇主李某为被告,要求其与发包人瓷厂、承包人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只能是减轻雇主的责任,雇主仍需要对伤害进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总承包人蒋某、分包人李某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发包方瓷厂应当对总承包人蒋某的相应资质进行审查而未审查,总承包人蒋某也应当对分包人李某的相应资质进行审查而蒋某也未审查,均应承担相应责任。黄某违规操作属“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瓷厂、蒋某、李某应当对黄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黄某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涂国华 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