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利伯格斯船务有限公司诉江南造船厂修船分厂错误申请扣押船舶损害赔偿案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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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利伯格斯船务有限公司(RYDBERGS SHIPPING LIMITED )。住所地:232 Arch.Makarlos Apollo Court,6th floor,Suite 602,Limassol Cyprus(塞浦路斯)。
被告:江南造船厂修船分厂 .住所地:上海市高雄路2号。
1997年11月4日原告与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光船承租人为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光船租赁经纪人为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船东为利伯格斯船务有限公司,船舶名称为“夏梦”轮;不论是否在1997年11月5日已经交船,船舶租金均从1997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3,500美元计算,承租人应在每月初预付全月租金;在任何到期船舶租金超过连续七天未能支付的情况下,船东无须作任何申明即有权向承租人撤回船舶。1997年11月4日,原告与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附加条款》。约定:船东应在按照《光船租赁合同》行使撤船权前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以便给承租人最后一个机会补偿其过失或错误。
1998年7月17日,被告受委托修理“夏梦”轮,与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交船确认书》和《“夏梦”轮修理款项确认书》,证明:“夏梦”轮于1998年8月13日至10月2日在被告处修理。1999年7月“夏梦”轮抵湛江港履行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与租家签订的船次租船合同,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已委托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作为“夏梦”轮在湛江港的代理,负责办理船舶进出湛江港的有关手续。1999年7月8日被告以原告、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和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夏梦”轮修船费为由,申请海事法院院扣押“夏梦”轮。7月12日,海事法院在湛江港对“夏梦”轮实施扣押。“夏梦”轮被扣押后,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积极与被告协商,以求船舶尽早释放。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代表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为船舶运送配件、补充给养。针对上述拖欠修船费纠纷案,海事法院作出了(1999)广海法商字第75号判决书,判决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修船费350,000美元及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1999年6月22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被告对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关于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应对“夏梦”轮修船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利伯格斯船务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7月12日,广州海事法院应被告的申请,扣押了原告所属的“夏梦”轮,责令原告提供420,000美元的担保。之后,被告以原告、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MEDFORTUNE SHIPMANAGEMENT S.A.)和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MEDFORTUNE SHIPPING & TRADING S.A.)拖欠“夏梦”轮修船费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由此转为诉讼中财产保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的扣船申请显属错误,其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未曾签订任何形式的修船合同,原告对被告不负有支付修船费的义务;2、与被告签订“夏梦”轮修船合同的是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尽管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有支付修船费的义务,但原告已于1999年5月28日终止原告与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 “夏梦”轮光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被告申请扣押“夏梦”轮时,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均不再是“夏梦”轮的承租人或经营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夏梦”轮被扣押期间原告遭受的船期损失342,000美元(截止1999年9月8日,船舶实际被扣押57天,按每天6,000美元计算)及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从1999年7月13日起计算),并承担扣船费用和诉讼费。
被告江南造船厂修船分厂辩称:原告对被告负有支付修船费350,000美元的义务,被告就该修船费已起诉原告,广州海事法院已立案审理。另被告申请扣押“夏梦”轮时,“夏梦”轮仍由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并没有收回“夏梦”轮,故原告诉称的其已于1999年5月28日解除与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错误申请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夏梦”轮被扣押地是中国湛江,故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
由于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有支付“夏梦”轮修船费的义务,故“夏梦”轮于1999年7月12日被扣押时,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是该轮的承租人或经营人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合议庭已认定的证据证实:“夏梦”轮在1999年7月抵湛江港是履行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与租家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为此,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作为“夏梦”轮在湛江港的代理,办理船舶进出湛江港的有关手续。在“夏梦”轮被扣押后,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积极与被告协商,以求船舶尽早获释,不致影响其与租家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同时,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也在履行代理职责,代表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为船舶运送配件、补充给养,以保障船舶的营运。上述事实表明,“夏梦”轮被扣押时,是在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的掌管之下,由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调配和使用,并从事营运。因而,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是该轮的经营人。
(1999)广海法商字第75号案查明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与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夏梦”轮是由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的。没有证据显示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是如何取得“夏梦”轮的使用权。合乎情理的解释是,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与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之间存在一份租船合同。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是承租人,合同的另一方是出租人。而原告与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船舶租用的合同关系。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租用船舶的合同与原告同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解除其与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不必然导致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对“夏梦”轮经营权的丧失,也不必然导致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地位的改变。即原告是否解除其与马科春船舶管理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对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夏梦”轮的经营人和承租人没有必然的影响。原告主张被告申请扣押“夏梦”轮时,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均不再是“夏梦”轮的承租人或经营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有支付“夏梦”轮修船费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中有关“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的诉前扣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退言之,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船期损失应按每日6,000美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伯格斯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南造船厂修船分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2.36美元,由原告负担。
[分析]本案焦点在于被告的扣船申请是否正确,而要弄清该问题则要解决以下问题:1、该案是否适用中国的法律;2、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律特点;3、在被告申请扣押“夏梦”轮时,马科春船务贸易服务公司是否仍是该轮的承租人或经营人。
(一)、本案适用中国的法律。
本案的原告利伯格斯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塞浦路斯,是一家外国公司法人,因此,其与被告江南造船厂修船分厂发生的这起纠纷属涉外民事纠纷。本案是因扣押船舶而引发的纠纷,所以这是一宗涉外错误申请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光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
光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对本案的处理是举足轻重的。就合同性质而言,光船租赁合同属特别的财产租赁合同。船东(出租人)除保留其船舶所有权外,完全把船舶交由租船人占有、使用。从航运上讲,承租人是二船东,船东仅承担资本费用。正由于承租人是第二船东,所以他对运输合同的履行负责。光船租船使得船舶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因此,租船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船舶营运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包括承担租船期间的各种修理费。那么,在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船时,当然可以扣留本船。
正因为光船租赁合同有以上法律特点,所以对于本案而言,弄清究竟谁是这起光船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则显得至关重要了。因为确定了承租人,他就应当承担租船期间的修船费用,如果他欠此费用,那么,造船厂有权申请海事法院扣留本船。
(三)、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在“夏梦”轮被扣押时是否是该轮的承租人或经营人。
这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从原告提供并经法院认定的证据《光船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签定合同时,光船的承租人是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而光船经纪人为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但是从被告江南造船厂提交的合法证据来看,“夏梦”轮船舶被扣期间,均处于马科春贸易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下,具体理由如下:1、1999年7月,“夏梦”轮抵湛江港履行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与租家签定的航次租船合同。海事法院在审理Galaev Vladimir(原“夏梦”轮船长)诉原告利伯格斯船务有限公司拖欠船员劳动报酬纠纷案中,Galaev Vladimir与原告利伯格斯船务有限公司双方确认:Galaev Vladimir与MEDFORTUNE SHIPPING LIMITED签订了船员雇佣合同,Galaev Vladimir在“夏梦”轮上任船长;在签订船员雇佣合同时,根据船舶注册登记文件和光船租赁合同,Galaev Vladimir知道“夏梦”轮属原告利伯格斯船务有限公司所有,MEDFORTUNE SHIPPING LIMITED光船租赁了“夏梦”轮。1999年6月,Galaev Vladimir分别收到原告和MEDFORTUNE SHIPPING LIMTED的指示,确认“夏梦”轮光船租赁合同已于1999年5月28日终止;虽然光船租赁合同在法律上已经终止,但MEDFORTUNE SHIPPING LIMITED尚未将该轮交还给作为船东的原告。从中可以看出,“夏梦”轮虽解除了光船租赁合同,但仍处于被掌握之中;2、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作为“夏梦”轮在湛江港的代理,负责办理船舶进出港的有关手续。根据代理的有关理论,代理事务的法律结果由作为被代理人的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夏梦”轮在湛江港期间也是被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所掌握的;3、根据生效的(1999)广海法商字第75号判决书,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是该案船舶修理合同关系的定作人。而且,“夏梦”轮被扣后,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曾积极与江南造船厂协商,以求船舶早日获释。这一切都说明: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虽不是光船租赁合同的签定方,但实际掌管着该船的营运,以营运人或承租人的身份密切注视该轮的动态。那么,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是如何取得“夏梦”轮的使用权?根据《光船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光船承租人是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马科春船务贸易公司取得“夏梦”轮的使用权的原因只能是:或者其与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船合同关系,或者其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租船合同关系。但是,不管怎样,这其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其一是本案原告与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光船租赁合同;其二是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租用船舶的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其已经于1999年5月28日终止了与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夏梦”轮光船租赁合同关系。但是,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的租用船舶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终止,因为这是另一个合同关系。这里依据的是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对合同缔约人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因此,合同的相对性强调合同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终止“夏梦”轮光船租赁的合同关系的效力仅限于缔约人即原告与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外的第三人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不享有该光船租赁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综上,马科春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在“夏梦”轮被扣押时,其作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身份没有改变。如前所述,依照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律特点,承租人应承担租船期间的修船费用,在其不能支付修船费的情况下,有关请求权人有权请求扣船。故海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中有关“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的规定,认为造船厂的诉前扣船符合此规定。另外,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说明其所称的船期损失应按每日6,000美元计算,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总之,海事法院驳回原告利伯格斯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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