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华洋石油有限公司与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邱锦彪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
原告:湛江华洋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1号海港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胡伟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纵坤,广东宏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全,湛江华洋石油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园湖南路2-3号广西老年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黄冬,董事长。
被告:邱锦彪,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社坛村二巷50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卫理,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湛江华洋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曜慧公司)、邱锦彪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纵坤、张大全,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卫理、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华洋石油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4月4日上午9时30分,两被告所属“大安”轮在湛江港靠泊206号泊位时,因操作失误,严重撞击原告所有的位于203号泊位的输气臂。原告即向湛江海事局有关部门作了汇报,并请求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输气臂进行勘查鉴定。4月6日,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科作出《关于华洋石化有限公司输气臂被撞后的处理意见》,建议对被撞受损的管段予以更换。该输气臂更换费用估计为250,000元。同时,由于该输气臂无法继续作业,致使事故当天一液化气船卸货2,000吨的任务无法进行。如果该船舶滞港停留,每日的滞期费将为7,500美元。为减少损失,原告租用湛江富多煤气公司(下称富多公司)所属码头和气库进行卸货,再用气槽车将液化气运回原告所属气库,由此产生转卸费用73,453.30元。造成上述责任事故完全是两被告所属船舶违反操作规章导致的,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23,453.3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曜慧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出具的《报告》;2、原告向湛江海事局出具的《损失报告》;3、原告向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报告》;4、湛江港劳动服务公司二区分公司出具的《输气臂试压验收证明书》;5、湛江市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所出具的《在用压力容器渗透探伤报告》和《X射线探伤报告》;6、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科出具的《关于华洋石化有限公司输气臂被撞后的处理意见》;7、原告与香港埃斯科全球有限公司(SK Global hong kong limited)(下称香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8、原告与富多公司签订的《液化石油气仓储中转服务合同》;9、富多公司收取原告船务杂费12,388元的收据;10、原告出具的接卸费用清单;11、输气臂的生产厂家连云港石油化工机械总厂销售科就修理工程的报价;12、湛江港茂公司出具的修理工程报价以及试压工程报价;13、富多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14、原告与赵永青签订的运输协议;15、从富多公司气库到原告所属气库的运费发票;边防检查费发票;16、湛江港务局出具的交通费收据5份。
被告曜慧公司、邱锦彪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产权文件证明被碰输气臂属原告所有,也没有提供提单、发票、支付货款的凭证以及进口许可文件等证明本案所卸货物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对输气臂的碰撞损害以及富多公司的转卸费用的请求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输气臂的设置不合理,高度及距离不够,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预防触碰,致使“大安”轮难以准确判断与输气臂的距离而发生触碰。原告对触碰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根据湛江市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所出具的《在用压力容器渗透探伤报告》和《X射线探伤报告》以及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输气臂只是外观轻微受损,不影响实际使用。且该输气臂在未进行任何维修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作业,原告没有必要采取转卸措施,也没有必要更换输气臂。因此,原告请求更换输气臂的费用25,000元及转卸费用,理由不充分,请求予以驳回。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湛江市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所出具的《在用压力容器渗透探伤报告》和《X射线探伤报告》;2、湛江港劳动服务公司二区分公司出具的《输气臂试压验收证明书》;3、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补充报告》;4、广东湛江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委托单3份;5、“大安”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6、富多公司的进仓通知单以及液化石油气进船记录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4月4日上午9时30分,两被告共有的“大安”轮(被告曜慧公司占1%,被告邱锦彪占99%)在湛江港靠泊206号泊位时,因操作失误,撞击位于203号泊位的输气臂。湛江市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所对输气臂进行了检验,并于事故当天出具了《在用压力容器渗透探伤报告》和《X射线探伤报告》。两份报告显示:碰撞给输气臂造成面积约90平方毫米和20平方毫米的凹陷两处;经渗透探伤和X射线探伤,未发现任何裂痕。4月6日,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科对输气臂提出处理意见:1、输气臂受外来重力撞击形成两个凹坑,最大的一个面积约8×7公分且形成菱角,对设备而言已构成安全隐患。虽经X射线探伤及渗透探伤未发现裂纹,若这种隐患存在,长期使用不利于安全生产,且输气臂处在港务局二区油料码头,设备更应完好无损。建议更换被撞的管段;2、若在未更换修复前需使用该输气臂,需对接卸口至管路紧急切断线前的管段进行气密性试验,确保管路和活动接头处没有因受外力撞击松动泄漏后才能使用。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处理意见予以了认可。湛江港劳动服务公司二区分公司于4月10日对输气臂进行了气密性检测,输气臂的试压情况正常。之后,输气臂投入了使用。
3月15日,原告与香港公司签订了一份2,000吨(正负5%)液化气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01年3月31日至4月3日;卸货时间为48小时,加上买方收到卸货通知书后6小时;滞期费率为每天7,500美元。事故发生的当日,香港公司指派的“信任”轮载运液化气已经抵达湛江港并准备卸货。同日,原告与富多公司签订《液化石油气仓储中转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利用富多公司所属码头和气库进行中转;中转量约为2,050吨;进口液化石油气船的通关、报检工作由原告完成;仓储、中转时间为船舶抵达富多公司码头起两天;富多公司按照原告入库仓储、中转液化石油气的商检数量,以每吨35元收取仓储、中转费,该费用包括船舶到富多公司码头后,直至原告用其气槽车将液化石油气拉出气库为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卸船(输气管法兰对接)前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信任”轮实际卸下的液化石油气2,047.044吨。富多公司代原告缴纳了“信任”轮的口岸管理费2,047元、引航费3,500元、港口咨询费6,141元以及湛江海事局收取的监卸费700元,共计12,388元。原告于4月29日将上述费用付还富多公司。另外,原告向湛江边防检查站缴纳了边检费用7,164.50元,支付给湛江港务局租船交通费1,680元。
受“大安”轮的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对输气臂进行了公证检验,并分别于5月31日、7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和《“湛江港二区油码头3号泊位输气臂”检验补充报告》。报告认为,外臂表面破凹处局部油漆重涂,内侧表面局部油漆重涂,凹痕处保持观察,必要时局部换新。如果局部换新,对该输气臂进行永久性修理,估计修理费为48,000元。另外,经原告的委托,湛江港茂公司和输气臂的生产厂家连云港石油化工机械总厂分别对输气臂的修理费用作出了报价。前者报价为101,620.76元;后者报价为14,960元,但须由原告派中级技工两人协助修理并准备通用拆装工具、起吊设备以及水压试验所需设备。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关于输气臂的权属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输气臂属原告所有。
合议庭认为,该输气臂的所有权情况无需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原告合法占有输气臂的事实,可以推定该输气臂归原告所有。两被告提出本案所涉输气臂不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输气臂修理费用的计算原告认为,根据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科的处理意见应当更换被撞的管段,更换的费用预计为25,000元。同时,原告主张,如果输气臂只进行局部修理,修理费用应当按照湛江港茂公司的修理报价计算。
两被告认为,湛江市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所出具的《在用压力容器渗透探伤报告》和《X射线探伤报告》以及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输气臂只是外观轻微受损,不影响实际使用。实际上,该输气臂在未进行任何维修的情况下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原告的索赔没有事实依据。
合议庭对修理方案存在不同意见,审判员熊绍辉、向明华认为,根据压力管道行政主管机关的意见,输气臂受外力撞击形成面积约90平方毫米和20平方毫米的凹坑两处,对输气臂的安全生产已构成隐患。为保障原告生产及附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应对输气臂进行局部换新,消除隐患。代理审判员李轶川认为,碰撞造成输气臂面积约90平方毫米和20平方毫米的凹陷两处,已经构成了对该输气臂的损害。但是,经渗透探伤和X射线探伤以及气密性检验,输气臂未发现任何裂痕且试压正常,可以认定损害不影响输气臂的使用功能。同时,无任何证据显示该两处损害会对输气臂的使用寿命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输气臂的使用价值未受损害,无需局部换新。碰撞造成的两凹陷仅对输气臂外观有影响。对于该损害,应当予以修复。可比照相关修复工程的估价认定合理的修理费用。根据合议庭多数意见认定,输气臂应当局部换新。关于局部换新的修理费用,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连云港石油化工机械总厂要求原告承担的派中级技工两人协助修理并准备通用拆装工具、起吊设备以及水压试验所需设备的成本及费用,应当计入输气臂的修理费用。因此,连云港石油化工机械总厂对修理费用估价与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对修理费用的评估数额是相当的。湛江港茂公司就修理费用的报价高出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评估数额一倍多的部分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故对湛江港茂公司就修理费用的报价,不予采信;修理费用可以按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评估的数额48,000计算。
3、关于运费40,940.88元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提供其与赵永青签订的运输协议以及无收款人的运费发票,以证明其委托个体户赵永青将2,047.044吨液化石油气从富多公司气库运至原告气库,原告支付了运费40,940.88元。
两被告认为,运费40,940.88元的发票没有收款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运费,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合议庭认为,原告与赵永青签订的运输协议以及没有收款人的运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将转卸的液化石油气运回了原告的气库。两被告以运费发票没有收款人为依据提出原告未支付运费的主张,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接卸费用11,280元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提供其出具的接卸费用清单以证明本案所涉液化石油气从富多公司运回原告处发生接卸费用11,280元。
两被告认为,液化石油气没有从富多公司运回原告的气库,因此转卸费用没有发生。
合议庭认为,接卸费用清单只是原告单方出具,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1年4月6日裁定扣押了“大安”轮。4月24日,因被告曜慧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原告预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0,000元。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湛江海事局调取了该局对本案所涉触碰事故的调查材料,但原告未将该调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原告预交了调查取证费1,0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两被告共有的“大安”轮,因操作不当触碰原告所有的输气臂,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输气臂的修理费用48,000元以及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提出输气臂的位置不合理且无安全警示标志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触碰导致输气臂一时无法使用,对于输气臂何时能够恢复作业,原告的判断不可能精确到以小时为计算单位,而如果等待输气臂恢复使用,原告将承担每天7,500美元滞期费的风险。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及时采取转卸措施是合理的。虽然事故当天经过探伤检测证明输气臂无裂痕,但是并不能够否定原告采取转卸措施的合理性。两被告以事故当天已经证明输气臂无裂痕为由,提出原告的转卸决定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原本可以通过输气臂卸货所需费用相比,因转卸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原告在处理事故中产生的租船交通费,属于因触碰事故发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转卸的液化石油气从富多公司气库至原告气库的运输费用40,940.88元以及因转卸产生的租船交通费属于额外费用。货富多公司代原告缴纳的“信任”轮的口岸管理费2,047元、引航费3,500元、港口咨询费6,141元、湛江海事局收取的监卸费700元以及原告向湛江边防检查站缴纳的边检费用7,164.50元属卸货的通常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上述费用属于因转卸产生的额外支出,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费用属于转卸产生的额外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邱锦彪连带赔偿原告湛江华洋石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620.88元;
二、驳回原告湛江华洋石油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2元,由原告负担7,600元,两被告负担3,20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清退,两被告应当将各自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