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民法讲义:保证的设立。为了帮助各位考生更好地复习,小编整理了保证的设立的讲义,希望对考生有所帮助,祝各位考生都能取得好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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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人具有保证能力
A、保证人应为具有代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社会团体)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14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担保法解释》第14条修改了《担保法》的规定,据此规定保证人在提供担保的时候无须具有保证能力。
B、下列组织不具有保证能力
a、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b、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c、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2)保证合同
A、形式:应为书面形式。
a、在主债务合同中有保证条款
b、在主债务合同中有以保证人名义的签字
c、由保证人和债权人单独订立保证合同
d、国际贸易中银行单方发出的保函
B、范围:由担保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推定担保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的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