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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债的保全
发布日期:2013-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法作为一门基础科目在司法考试中占着尤为重要的地位,小编为了帮助大家节省司考复习,提高学习效率,特对民法相关知识点进行收集整理。本章主要讲述债的保全。

  一、代位权

  1、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

  (3)债务人怠于(非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到期债权;

  (4)债务人的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5)债务人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人身。(专属债务见《合同法解释》第12条)

  《合同法》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代位权的行使方法:

  (1)主体: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可以为第三人

  (2)行使方式:诉讼行使;

  (3)清偿:债权人胜诉后,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4)抗辩权转移:次债务人得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

  (5)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最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即《合同法解释》第19条与《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的协调)。

  (6)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应另行起诉;法院在代位诉讼裁决发生效力前,应依法中止。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例题】甲企业借给乙企业20万元,期满未还。丙欠乙20万元货款也已到期,乙曾向丙发出催收通知书。乙、丙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Y仲裁委员会裁决。下列哪些说法不正确?

  A.甲对乙的20万元债务不合法,故甲不能行使代位权

  B.乙曾向丙发出催收通知书,故甲不能行使代位权

  C.甲应乙为被告、丙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D. 乙、丙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影响甲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撤销权(能权,兼有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

  1、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且已届至的债权;

  (2)债务人有以下行为之一:(该行为需以财产为标的,否则,如继承放弃,赠与的拒绝不得撤销)

  a、放弃到期债权;债务免除

  b、无偿转让财产;赠与

  c、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债务人为恶意,受让人也须为恶意;

  d、恶意串通的事后抵押(《担保法解释》第69条)

  e、放弃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合同解释二》第18条)

  f、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合同解释二》第19条)

  (3)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已危及债权人的债权。

  2、撤销权的行使方法:

  (1)行使方式:诉讼行使;

  (2)诉讼主体: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

  (3)必要诉讼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4)行使期间: 1年;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5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

  《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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