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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债的消灭
发布日期:2013-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清偿

  考点1:代为清偿(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65条)、代为受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64条)

  考点2: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的区别(履行人、当事人;为他人、为自己;不负违约责任、负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需债权人同意)

  考点3:清偿费用: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债务人负担

  考点4:涉他合同第三人诉讼地位:可以列为无独三

  《合同法》相关法条: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解释二》相关法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抵销

  1:抵销的意义

  2:自动债权(为抵销的债权)、被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

  3:法定抵销的要件

  (1)双方互负债务;

  (2)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

  (3)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4)依债的性质可以抵销。(不作为债务、故意的侵权之债不得被抵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

  4: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1)法定抵销权的性质:形成权;

  (2)行使方法:单方依通知方式行使

  (3)抵销的异议期:有约从约,没约应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限制: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5:合意抵销

  例题:甲装修公司欠乙建材商场货款5万元,乙商场需付甲公司装修费2万元。现甲公司欠款已到期,乙商场欠费已过诉讼时效,甲公司欲以装修费充抵货款。下列何种说法是正确的?(2005年卷三4题,单选)

  A?甲公司有权主张抵销              B?甲公司主张抵销,须经乙商场同意

  C?双方债务性质不同,不得抵销      D?乙商场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得抵销

  三、提存

  一般的提存合同法第101-104条,

  提存

  特殊的提存  如担保法第49条第3款;

  1:提存事由

  (1)债权人迟延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2:提存效力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消灭

  (2)债务人与提存部门之间:提存部门(公证部门)负妥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

  (3)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所有权、领取权、风险、孳息、提存费用均归债权人。

  3:除斥期间

  (1)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领取权的,领取权消灭;

  (2)领取权消灭的,扣除提存费用后,提存物归国家。

  考点:提存物毁损的归责

  四、免除

  1:免除规则

  (1)单方法律行为;无因行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为之:

  (2)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3)一旦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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