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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复习: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发布日期:2013-03-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独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与传统大陆法系合同法有两个重要的不同点:一是《合同法》没有规定独立的“履行不能”制度;二是由于《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无过错归责方式,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就显得不特殊了,所以《合同法》没有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独立的制度予以规定。因此,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质量或权利瑕疵,一律按照违约处理。但是,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具有一点特殊之处,那就是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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