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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商法名师讲义:重整程序
发布日期:2013-0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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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整原因

企业法人无论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还是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都可以申请企业重整。所以,重整原因的范围比一般破产原因的范围大。这一概念体现了对企业困境“早发现,早治疗”的思想,符合重整程序拯救企业的制度目标。

重整的原因包括:

1.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可以申请企业重整。(第2条第1款)

2.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可以申请企业重整。(第2条第2款)

【法条】《企业破产法》第2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法律 教育网

二、重整申请人

重整程序实行利害关系人申请主义,债务人和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申请重整。

【法条】《企业破产法》第70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要点:

1.初始重整申请。也就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后续重整申请。也就是破产清算转化为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其要点包括:

(1)前提必须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2)提出重整的时间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也就是以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时;

(3)后续重整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和出资人。其中,出资人只能申请从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出资人不能直接启动重整程序;

(4)出资份额有限制。即“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

3.法院不得依职权开始重整程序

三、重整期间营业保护的特别规定

1.新借款。通常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难以获得借款,所以为保障债务人企业在重整期间资金的顺畅,《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2.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限制优先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企业重整进行,特别是在对债务人经营所必需的机器设备、设施等设定担保的情况下。同时,为了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以必要的保护,该条同时还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3.取回权人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

4.对出资人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5.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转让的限制(对管理层的限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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