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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商法名师讲义:撤销权和追回权
发布日期:2013-0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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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

【法条】《企业破产法》第3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要点:

撤销权制度,是指针对债务人企业的某些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制度见《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

1.就本法第31条的行为,如果是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均是法律许可的。但如果是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债务人企业),在出现经营危机的情况下再实施这些行为就具有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恶意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的嫌疑,所以该种行为列入可撤销的行为。

2.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企业所实施的行为,时间限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实施。

4.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二)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法条】

《企业破产法》第3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要点:

1.该种撤销权要求具备两个条件:

(1)清偿时间是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2)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

2.本条中所谓“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指在此期间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相应的利益。例如,为维持企业经营而支付的电费、通信费,为购买维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而支付的货款,为对外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等,都属于第32条的例外情形。

(三)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33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要点:
下列行为为无效行为。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成为无效行为,必须以逃避债务为目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如,订立虚假的合同、虚构应付账款、在财务账册上多列支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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