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和解协议”为什么没有执行力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为什么没有执行力
作者 康春梅
“执行和解协议” 为什么没有执行力?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只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以《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之所以不能取代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是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只是由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合意作出的其效力往往只是改变了原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诸如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而不能改变或消灭原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因为从本质上说“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并不存在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机构的拘束力,仅仅只体现为执行机构可以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示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而执行机构却不可以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而强制执行,如果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就意味着私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都可以消灭国家基于公权力所作出的法律文书的效力,也就从根本上消灭了国家公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