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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连带赔偿人的一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09-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8年5月1日,吕某因为借胡某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撞伤于某,被法院判决赔偿40000元,胡某被判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2008年7月1日于某向法院申请,对二位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吕某躲避未履行赔偿义务,胡某表示最多只能借债万元左右来赔偿,如果就此了结,愿找他人借钱偿还,否则,自己情愿坐牢。于某考虑胡某对此官司赔的“冤枉”,又考虑其家境困窘,与胡某达成和解协议,在胡某赔偿10000元后,于某今后不再请求执行胡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与连带赔偿人的一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于某放弃对胡某享有的剩余债权执行权,应视为对胡某也放弃了此债权,同样是放弃对吕某所应该支付剩余债权的执行权利,因此,本案应终结执行。

第二种意见:该协议无效。认为于某债权人与胡某债务人的协议,虽然减少了事故责任人的履行赔付的义务,但是,胡某却“逃脱”了剩余连带偿付义务,给吕某带来“重负”,对吕某是不公平。法院仍具有执行胡某的权利。

第三种意见:该协议属于权利人的真是意思表示,是自己处分债权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合法有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从审判理论上分析,对于共同侵权所导致的连带赔偿责任纠纷的一般分为二种情况。

第一,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在这种以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为标准、以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为基础所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一直所保持的,而且是非常普遍和典型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比较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148条就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二,基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因果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试想,审判法官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因果关系为理由考虑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此,不讨论是否适用比例承担问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从该规定可以认为,权利人对于请求诉讼的侵权人是可以自行选择的,法院没有强制权利,但法官的释明权(义务)是应该告知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一规定,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规定中,没有对放弃执行连带赔偿义务人作出上述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只是一般规定即: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同时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二款及第233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申请执行权与申请撤销权。证明当事人有主张申请执行权与放弃申请执行权或者部分放弃的权利,从诉讼权利的角度考虑,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至于当事人今后所获赔的机率的多少,是当事人自己自愿结果。如果法院不支持面前的协议,被执行人就是不会“积极”筹款,权利人或许更得不到万元的赔偿款。这样既不利于社会安定、和谐,同时也干涉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连带赔偿的一方与申请执行人方进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该结合上述观点,认可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

作者: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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